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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父母房屋如何认定为个人财产律师案例
发布日期:2018-08-0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婚后唯一一套住房判决全部归我方个人所有
对方身患重疾、第三次起诉判决离婚
南京栖霞区离婚律师指导-如何争取定性为个人财产
庄荣华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7-16结案)

婚姻遭遇
本案双方多次离婚诉讼,还涉及遗弃罪的两次诉讼,双方矛盾巨大,同时本案也是困难重重。
内心纠结
前两次是委托其他律师,此次决定全部交由庄荣华律师处理。
诉讼决心
凝视深渊,无路可退!!!
坚决离婚、争取一切财产!!!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律师立案---法院通知---开庭---3个月拿到离婚判决书
栖霞法院-杨燕庭长
立案时间2018-4月13
判决时间2018-7-16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对方,我方每月支付2000
3、房子全部归我方个人所有
4、车辆归女方
5、余略

律师滴点
本案属于离婚诉讼中疑难复杂难度较大的一类,最重要的原因是婚姻家事案件弹性比较大,也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对方身患重疾,在诉讼期间的很近时间又再次中了大手术,开庭都是被坐轮椅参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基础和能力,在这种环境下去争取离婚、和婚后购买房屋属于个人财产难度极大,证明标准也非常困难,由此获取的判决书也是极为难得。
通过庄荣华律师的优化处理:
本案中
1、双方分居多年,多次诉讼,感情破裂
2、房屋购买的主体、购买的意向、支付的方式、父母的意见、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等证明系单方赠与,法定演变的个人财产
3、车辆我方自动放弃所有权。
这三个理由犹如三个齿轮,彼此咬合,震荡放大,产生极强的法律效应。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C。双方虽然婚龄时间长,但感情确已破裂,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于2 01 2年开姑闹矛盾分居至今已经有6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双方之间已经存在六次诉讼:第一次是( 2015)栖刑初字第号,被告以刑事自诉的方处。原告表示:该车辆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交B出具的借条、诊断证明书、病例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因无力支付相应医疗费向其父母及舅舅借款2 25000元,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生病是事实,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A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处理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B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啄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休问题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C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满十六周岁且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成长并无不利,本院决定C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
并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C抚育费2 000元,从2018年8月起支付至C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作为C的父亲,享有探望、关心C并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这一方面是为了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进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交流与沟通,因此原告要求探望C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探望权的行使应有利于C的健康成长,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本院根据原、被告及C的实际状况,酌情认定由原告每月探望C二次,每次一天,被告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其个人,系其个人财产,被告认为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案涉房屋已过户于A一人名下,因此一旦认定为赠与,则案涉房屋属于A个人财产,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父亲E名下E以买卖的名义过户给原告。根据原告母亲F当庭的证言,原告夫妻并未交付房款给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实际是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E与F的儿子,案涉房屋仅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原告表示原被告没有实际给付房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给付了房款,故案涉房屋应视为E和F赠与给原告,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案涉房屋登记的抵押债务剩余未还部分由A偿还。关于苏A汽车一辆,根据 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2 25 00元,并提交借条等证据拟证,但原告对借条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
余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评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2001年8月15日生)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自2 018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 000元至C满1 8周岁时止;原告A每月探望C二次,每次一天,被告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
三、南京市栖霞区室房屋归原告A 所有,该房屋登记的剩余抵押债务由原告A偿还;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一辆归被告B所有。
四、余略。
如原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 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南京婚姻诉讼安全指导平台-庄荣华律师提示:
婚姻自由,离婚自由。
你若想自由飞翔,找到强手给你赋能,就可以自己长出翅膀。
案后思考:
仔细聆听律师的分析,抓住律师分析的要点,整合自己能够掌握有限的资源,把自己的价值信息打包交付给律师,并依此获取回报!【戒除诚惶诚恐的不良心态】
在混乱中应当先建立信息的秩序,再建立自己内心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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