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8-08-02    作者:黄雪芬律师
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竞争愈来愈激烈, 各企业之间的商战也日趋白热化。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 对企业的生存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经营中的一大课题。该文分析了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 现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对策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了专门规定, 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 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事实基础。它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旦被公开, 就不能成为秘密, 其固有的价值就会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主要以其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
2.实用价值性。实用价值性是指该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应用性, 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保密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和竞争的需要, 必然会千方百计地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使商业秘密得以维持和保护。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不仅是某信息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条件, 也是其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
 4.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具有一定的技术高度或具有一定的难度, 无论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还是同行业竞争者, 不经过一定的努力是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二、当前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 是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企业是政府机构的附属物, 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 也不承担盈亏的经济责任, 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缺乏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更未将其视为一种无形资产加以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市场竞争日趋激烈, 越来越多的企业逐渐认识到商业秘密的重要性, 并开始在内部采取管理和保护措施。当前我国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 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分散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散见于1987年《技术合同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4年《劳动法》、1997年《刑法》、1999年《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基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不同的立法目的, 在用语上各不相同, 因而对商业秘密的理解各异。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 其内容过于笼统, 缺乏可操作性, 在很多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对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调整等。目前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远没有达到覆盖所有可能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 诉讼程序缺乏应有保障, 造成适用和执行十分困难。此种分散立法模式所带来的明显弊端是部门法律、法规之间的各自为政, 并由此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不力, 司法实践中真正受理的案件也就寥寥无几。
2.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观念淡薄, 保护意识不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市场竞争机制作用越来越大。但一些企业的思想观念仍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阶段, 法制观念淡薄, 管理松懈, 未认识到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实际价值和潜在价值。他们只知道企业内有国家秘密需要保护, 不知道企业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需要保护, 更没有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给予应有的重视。许多企业觉得自己没有什么商业秘密需要保护, 或者认为落后的东西就不需要保护, 对商业秘密缺乏保护意识,不少企事业单位随意泄露甚至无偿将我国商业秘密提供给外国企业。
3.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制度不具体, 措施不力, 水平不高
有些企业虽然认识到本企业的一些技术、信息是商业秘密, 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 有些企业虽制定了保密措施, 但形同虚设, 落实不到位,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般采用行政手段, 很少采用经济、教育、法律和技术等手段。在企业的人才流动中, 一些职工离开企业后仍掌握企业至关重要的商业秘密, 虽签订了保密合同, 但职工离职后泄密屡屡发生, 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 在人才流动中带走商业秘密的现象极为普遍。虽然企业可以依据保密协议追究员工的泄密责任, 但商业秘密已经泄密的损失是不可挽回的。另外, 国外“工业间谍”也已经把黑手伸向了我国大大小小的企业, 千方百计窃取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 致使一些企业丧失了国际竞争优势地位。
4.保密范围不明确, 保护内容较模糊
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上容易出现两种倾向。一种倾向是保密范围过于狭窄。许多企业十分清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 重视技术信息的保护而轻视经营信息的保护, 使经营类信息秘密疏于管理。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 对技术开发人员有保密要求, 而对市场计划和营销人员、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非技术开发人员却放任自流。事实上, 企业的发展战略、市场开拓计划、供销渠道、营销策略、财务状况等等, 同技术秘密一样, 泄露后都会给企业带来危害。企业往往对于第三方商业秘密没有规定保护要求或忽略了对第三方商业秘密的保护, 这就可能使得企业因泄露第三方商业秘密而承担责任。另一种倾向是保密范围过宽。有的企业将那些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 一方面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另一方面眉毛胡子一把抓, 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分散了人力、财力, 重要的秘密反而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
在经济全球化, 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 保护商业秘密是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 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是促进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已形成民事、经济、刑事法律保护体系。具体表现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龙头, 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多部门法共同管理, 这种形式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过于原则, 操作性较差, 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缺陷, 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无法解决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冲突。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和特殊性, 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有的商业秘密立法经验, 尽快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统一、全面的规定, 以有利于公民和企业更好的保护商业秘密, 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 有利于法官依法裁判案例, 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 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2.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员工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 企业必须依法经营和管理。企业应坚持对全体员工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 增强员工的守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加强职业道德和企业文化建设, 使涉密人员树立爱岗敬业的意识, 使全体员工真正认识到自己是企业的主人, 从而自觉维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通过正反典型案例, 使员工了解到国内外企业之间保密与窃密斗争的严峻性, 充分认识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地位和作用, 从而提高对保护商业秘密重要性的认识。坚持对企业员工进行保密知识教育和培训, 使员工具有一定的保密常识, 了解商业秘密的泄露途径和常用的盗窃手段, 从而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总之, 通过一系列宣传教育, 让全体员工建立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 使商业秘密得到群防群护,确保企业无形资产的安全。
  3.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 切实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
  世界上大多数公司把商业秘密视为自己的生命严加保护, 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有一个著名的座右铭: “保住了秘密就保住了市场, ”因为商业秘密不仅含有极大的商业价值,而且也承受着极高的投资风险。一个企业要做好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 必须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重点做好自我保护工作。因为自我保护可以尽可能避免纠纷,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有效防御, 还能为司法和行政保护途径的顺利实现进行铺垫, 提供便利。[3]首先, 企业要明确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 确定商业秘密事项、涉密区域、车间和岗位。其次, 建立商业秘密管理的专门组织机构, 明确职权, 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 落实和实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章程。第三, 加强厂区或生产区域的保密措施和通讯工具及计算机网络安全的防盗措施, 加强文件的管理工作, 配备必要的技术防范设备, 提高防范技术窃密的能力。第四, 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 与重要涉密人员签订禁止协议, 与有经济交往的第三人签订有关的保密协议, 确定保密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第五, 实行保密奖惩制度, 对严守秘密者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对泄密者及时严肃处理, 以儆效尤。总之, 企业通过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 综合的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教育、技术等多种手段, 切实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
  4.企业商业秘密受侵犯时的法律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途径主要有三种: 第一, 民法上的救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清除危险、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它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合并适用。第二, 行政法上的救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第三, 刑法上的救济。1997年《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220条规定,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