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在磋商缔结赠与合同至销赠与合同之间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的诚信义务,不当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在磋商缔结赠与合同至销赠与合同之间违反了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的诚信义务,不当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磋商阶段起,就进入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中。在这种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不仅负有一般的不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不作为义务,更负有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诚信义务。由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质,担负这种诚信义务的也主要是赠与人。赠与人从磋商阶段起,就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诚信义务。判断赠与人的行为是否违反诚信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赠与人的赠与允诺和随后赠与合同的缔约行为足以诱发受赠人对赠与合同的善意的信赖。赠与人的允诺必须是看起来真实可靠的,足以使受赠人对其加以信赖。判断一个赠与人的允诺是否足以引起对方的信赖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赠与人做出允诺的背景,允诺时的态度,受赠人根据对允诺的信赖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时间、动机等等情况。例如在本文文首的案例中,老板甲与几个青年之间的赠与合同经过了社会媒体的大量报道,且甲在多个场合表示将履行赠与,几青年将借贷之事告知他后,他又表示请几人先行出版专辑,随后就履行赠与。这些事实都可以很好的说明几个青年确有理由信赖甲将履行合同。同时这种受赠人的信赖应当是善意的。如果受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赠与人将要撤销其赠与,仍声称信赖此赠与合同将得以履行,那么这种所谓的信赖就不是善意的,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能得到保护。 (2)受赠人必须根据此信赖进行了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允诺加以信赖而仅此而已,没有什么作为或不作为,是无法构成信赖利益的。同时受赠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必须与赠与人允诺的内容具有内在的联系。那些与允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作为或不作为不能构成信赖利益。如赠与人允诺将赠与受赠人金钱若干,以免除受赠人的工作之劳,受赠人信之将自己居住的旧房卖掉,由于其卖房行为与赠与人的允诺之间并无任何因果联系,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并不能得到补偿。同时对于作为和不作为的性质,也应当加以限制。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当然不能受到保护。如某甲向某乙表示愿向其赠以金钱若干以助其开设赌馆,某乙信之而进行筹备活动,耗费财务一宗。后某甲撤销赠与,某乙的作为就不构成信赖利益。同样履行法律规定必为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不能构成赠与合同中的信赖利益。如某公司被盗,该公司经理对负责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表示,如全力破案就将向其赠与财物若干。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后该公司撤销赠与,公安机关的侦破行为就不能构成信赖利益。另外,第三人因为对允诺人的信赖而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也可以构成信赖利益。例如甲基金会向乙基金会表示将向某大学赠与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以供建筑校舍之用。乙基金会信赖甲的允诺而决定为该校在此土地上建筑校舍一栋作为捐赠。为进行建筑,乙基金会先期投入资金若干作为勘察设计费用。后甲基金会单方撤销了该赠与,乙基金会的作为已构成了信赖利益。此时第三人可被看作是“受约的一方”,正如科宾所论述的那样:“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实施行为的是受诺人自己,因而不存在预见他人行为的动机。但是,如果允诺是甲为丙的利益而对乙做出的,那么甲就常常有预见丙的行为的动机,看来相当明显,指明的或者预期的允诺受益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应当被包括在上述的规则中。······如果立约人实际预见到,或者有理由预见到第三人的这种行为,那么拒绝履行这一允诺就是不公平的。”[xxx] (3)赠与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赠人信赖了该合同并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后,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保护受赠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防止损失的扩大。赠与人在知道或者受赠人根据对允诺的信赖行事,而自己准备撤销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对因此可能给受赠与人造成的损失持意欲或放任的态度,不采取积极的措施如及时通知受赠人停止其作为或不作为等;或在应当知道受赠人的信赖行为后由于过失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的,都是未履行自己对受赠人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的诚信义务。 (4)赠与人行使了任意撤销权。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合同本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权利,但赠与人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损害他人的利益则是违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因而赠与人在上述情况下仍然置受赠人的损害于不顾,撤销了合同,就实施了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