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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滥用职权罪无罪成功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8-07-27    作者:常相坤律师
xx滥用职权罪无罪辩护成功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法官:
受被告人xx的委托和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被告人xx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判决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xx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xx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xx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或者实施了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缘起于xx河治理工程,如果要追究xxxx河治理工程中滥用职权犯罪的话,前提是需要明确被告人在xx河治理工程中的职权和作用到底是什么。xx行政职务是水利站站长,但职务并不等同于职权,因为xx河治理工程具有临时性、综合性的特点。根据xx市政府2012年9月23日召开的xx河治理工程专题会议的要求:xx镇成立了xx河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xx河河道治理工程工作组,xx是工作组副组长,查看xx镇人民政府文件x政发【2012】57号,并没有明确其具体分工职责。据被告人xx陈述,xx镇设立领导小组、工作组和工作小组,主要负责协调和施工环境,三个工作小组具体协调村级和建管处工作组工作任务的落实。证人xx证言(见诉讼证据卷164页)明确说明:xx镇这个工作组的职能是根据x政发(2012)39号文的规定,配合水务局负责本辖区的征地迁占情况调查、补偿、安置、资金兑现等工作。证人xx是建管处移民迁占科负责人,他对于工作组的定位,应该符合事实。
xx市人民政府x政发【2012】39号文件《xx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xxxx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通知》明确xx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单位,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和试运行等工作。其中管理处职责第(三)负责组织和实施xx河治理工程迁占调查和移民安置工作。
具体到工程范围内占地、附着物测量、清点,按照xxx河建字【2012】7号文件要求,分别由村、镇、监理、建管处移民迁占科四方共同具实测量、清点,填写土地占压清查总表和地面附着物清查总表,并分别签字盖章,建管处移民迁占科填写补偿费一览表,分别由填表人、审查人、签批人签字。最后按照工作流程报xx市财政局审核并兑付补偿资金。
案卷中,有十九位工程所涉及到的村子的村支书、村长、会计的证言,他们在谈到具体清点占地和附着物过程中,一致表示:xx市水务局的工作人员用仪器测量河道土地面积,并和村里人同时对于地面附着物进行清点登记。xx镇工作组成员,起到配合和协调的作用。我可以抽出一份证人证言宣读一下:证人xxx证言(见证据卷200页)“当时是市水务局的人用仪器给我们村测量的河道土地面积,并得出了土地面积数据,同时市水务局的人和我们村的相关村民对树木、坟头等地面附着物清点登记,然后市水务局和我们村干部对测量的河道土地面积和地面附着物情况进行核对,没有出入后就签字确认”。
可见,xx在整个工程工作流程中,只是根据领导安排,起到协调和配合的作用,清点工作的主体,也是本工程的实施主体是xx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土地占压清查总表、地面附着物清查总表和补偿费一览表也不需要xx的签字,财政局照样能按表下拨补偿款项,可见,清点附着物并非xx职权所在,xx也不是具体执行人。那么,xx的滥用职权又体现在哪儿?
如果说,套取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本案被告人被追究滥用职权犯罪的缘由的话,那么,是谁决定要把永久占地补偿金额折算到附着物补偿数额中?谁又是具体执行者?
第一、虚列附着物是xx市水利和渔业局和xx镇政府根据上级要求协商通过决定。证人xx证言(见证据卷第166页):水务局的xx副局长和我一起到xxxxx的办公室,在场的还有xx,当时xxxxx说,现在上级多次督促工程开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经过协商,决定通过虚增附着物数量及种类,虚造果树、机井、地涵补偿等方式,将不能补偿的永久占地的钱通过虚造附着物数量和种类的形式套出来。显然,xxx口中的“经过协商”不是xxxxx之间的协商,被告人xx没有权力和没有资格参与商定制定决策。那么,到底是谁商量的造假,怎么商量的?xx市水利和渔业局与xx镇政府于201xxx日,做出《xxxx镇、水利和渔业局关于xx河治理工程迁占补偿资金包干使用和永久占地补偿资金折抵地面附着物补偿资金的情况说明》,上面内容显示,由xx市长召集财政局局长、水务局局长召开协调会议,并电话与xx镇主要领导进行了沟通,决定工程迁占地面附着物补偿资金包干使用,全额按省批复的地面附着物补偿350万元全额拨付。
我们这里可以算一笔数学账,地面附着物清点完毕后,经过计算数额为1923678.2元,补偿标准又是固定的,包干350万补偿数额财政局应该是清楚的,市财政局长也参加了市长召开的协调会,协调会就是因为工程永久占地补偿,工程推行不下去才召开的。永久占地如果不再补偿,包干350万元减去地上附着物补偿1923678.2元,还剩余1576321.8元,这笔包干使用的资金不折抵,还要包干用在地面附着物上,又怎么能花出去?公诉方对于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视而不见,却抓住基层水利站员工不放,公平吗?
第二、套取补贴方案是原水务局做的,所有的表格,面积数据,补偿数额等都是原水务局计算后布置下来的,被告人xx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去做这件事。多个村的村支书、村长证言中都提到,镇里又召集了一次会议,开会之前,我们先到我们镇水利站xx办公室领取一张xx市水务局计算好的各个村补偿数额打印表,还给村里发了一张补偿标准表,列出了关于果树、花椒、乔木、地涵等补偿标准较高的补偿项目。水利站职工xxx证言(见证据卷281页):我们镇水利站只对相关各村造好上报到我们那的补偿情况表上的补偿总额与xx市水务局计算好的相关各村占地(附着物)补偿总额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不审查相关各村上报的补偿具体情况是否与各村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很明显,在各级领导的安排下,水利站只是传声筒,最多也是敢审查而已;他不是具体造假的执行人。
第三,在案证据显示,上报到财政局的xx河治理工程地面附着物清查总表和xxxx河治理工程土地占压清查总表及补偿一览表,上面附有各村签字盖章,xx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xxxx水利工程监理中心签字盖章,xxxx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签字盖章,一式四份。xxx财政局在审查这些材料时,是不是要看这些签字和公章,才能发放补偿款呢?所有的上报资料、表格上都没有被告人xx的签字,哪一个政府文件也没有赋予他签字的权力。被告人既不决定造假方案,又不具体执行造假填表,也没有经手补偿资金的发放。公诉方对于这些假材料上的签字盖章视而不见,凭什么将滥用职权的罪名强加到被告人xx的头上。
综合以上内容,认定被告人超越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二、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构成犯罪,且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组织、安排骗取国家专项资金,造成国家损失”这种说法,不能成立!
第一、所谓国家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行政事业单位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的资金。用老百姓通俗的话说,就是拨钱的单位,指定了这笔钱的用途,不能做他用。
xx省水利厅x水发规字【2011】117号规定,迁占补偿费832.94万元,由市、县自筹。根据这个文件,如果该笔地方配套资金被认可为国家专项资金的话。那么,xx市政府对该笔钱的用途,有没有发言权呢?事实上,xx市政府对该笔钱作了明确规定:
xx市人民政府x政发【2011】140号文件:
四、补偿资金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采取包干适用。
六、征地迁占补偿标准
河道确权范围内,新占河滩耕地与河滩荒地、水域复垦新增耕地,以镇街为单位占补平衡,不足的永久占地按前三年平均产值减半的16倍作为征用河滩耕地的补偿费,不再办理土地手续(已政策性确权);该文件后附的补偿标准明确:补偿内容第1项:永久占地:河道确权范围以内补偿费:10240元\亩。
而且,该文件还明确要求:对于工程建设涉及到的问题,要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为施工提供方便。
作为市政府筹集的这笔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xx镇政府和xx市水务局作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当然要严格执行,何来滥权之说?实际整个工程迁占费共计补偿3859378.96元,比水利厅批复832.94万元,节省了447万元,何来造成国家损失之说。
第二、这里面还牵扯到一个土地性质的问题。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是xx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份发放),xx市政府在x政发【2011】140号文件中,对于该土地使用证的解释是“已政策性确权”,   辩护人看到这份文件以后,专门查了一下政策性确权,发现它不是一个特别规范的法律专业名词。如果说,河道已确权,土地属国家所有,补偿永久占地就是滥用职权的立案缘由的话,xx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的嫌疑。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 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第十一条?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事实上,这些土地解放初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使用,到后来从农户转移到村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一直属于村集体并使用至今。村集体和村民签订有承包合同。
既然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地块,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国家征用,就应该依照86年就通过的《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用程序办理征用手续。但是,辩护人查了案卷中x国用(1994)字第0067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的档案,对于15094108亩的河道土地,没有依照法定征用程序办理合法征用手续,该土地证既违法也违反当时的政策。(这可能就是xx市政府认为的政策性确权的来历)
xx市政府140号文对于涉案土地永久占地进行补偿,是对自己过去土地征用中所犯错误的纠正,有何不可?
2008年治理xx河截污导流工程,依据《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初步设计批复》x发改【2008】419号文件要求,对工程永久占地、占青及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2008年《xxxx河截污导流工程》、2011年《xxx段治理工程》、2011年《xxx段治理工程》、2014年《xxxxx段治理工程》均对永久占地进行了补偿。
特别是2014年《xxxxxx段治理工程》,工程期间,财政局提出不想承担土地补偿款,但是如果不对永久占地进行补偿,镇街做不通村民的工作,无法施工。无法完成国家河道治理工程实施,市政府主要领导面临被问责,最后,还是由市政府x市长决定按照【2011】140号文件执行,财政局核查后对该工程永久占地和地面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对国有土地进行补偿,这是要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
辩护人注意到:xx市政府140号文是抄送市检察院同时要向社会公布的,如果该文件违法,上述的对永久占地补偿就会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那么,检察院设置了职务犯罪预防局,却面对着因执行该文件而导致国家资产的流失而无动于衷,面对着市财政局明知是国有土地而仍然发放永久占地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选择性失明,面对着市领导的决定就可以视而不见,检察院是不是也有渎职之嫌?
三、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上所述,在政府明确要求对于迁占补偿财政包干的情况下,在各级领导的协调和安排下,被告人xx作为领导小组副组长,只是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协调工作,传达领导交办的事务。辩护人注意到,在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经常问一个问题,就是xx反对了没有?事实上,尽管xx反对无意义,但是xx确实在当时提出了不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条有两款,一是应当依法追究决定者、指示、授意、强令他人滥用职权者的责任;二是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xx在这次事件中,既不是决策者、组织、指示、授意者,也不是具体执行人,且,在开会时xx明确提出了不同意见,其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人xx不具备滥用职权犯罪的主观故意。
、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人xx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犯罪的话,在案证据显示,整个xx河治理工程虚报地上附着物套取永久占地补偿款一事,不可能是被告人一人所为,被告人xx也没有那么大的能量,这应该是属于共同犯罪,且xx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极小,不可能是主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市级领导,市财政局、市水利和渔业局,xx镇政府,所有授意者、决策者、执行者都难逃渎职之嫌。作为反渎职犯罪的职能部门,不枉不纵应该是司法机关做事的底线。就像聂树斌被枉杀了,我们不追究刑讯逼供的警察,不追究糊涂办案的检察官、法官,而是要追究拉聂树斌上刑场的刑车司机。针对那么多的主犯不追究责任,只是拿一个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小人物开刀,既让人匪夷所思,又难以让人心服口服。
综上,辩护人认为,xx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xx滥用职权罪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x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注:最终,法院认定,杨x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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