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
发布日期:2018-07-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一般认为在债权债务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从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六条指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是,对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不能明确的合同,除了债权人催告以及债权人第一次催告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两种情况外,实践中至少还存在以下四种典型情形:
第一,债权人长期不进行催告,且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债务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反推之,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暂时不要求履行。根据私法自治原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决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之意思表示应予以必要的尊重,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在此情形下,也根本无从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时效起算点。因此,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诉讼时效未起算为宜。
第二,债务人部分履行非分期债务,长期不履行剩余债务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并未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履行,债务人分次履行债务是允许的。在经济生活中,分次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也常为债权人所认可。而且,并不能认为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使未约定履行期的债务受到了侵害,相反,部分履行行为促进了债务的及时清结,有利于债权的最终实现。因此,在未约定履行期时,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并不应导致诉讼时效的起算。
第三,债务人非经债权人催告而直接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经催告后明确拒绝履行债务与直接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都使得债权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中债权人在积极实现债权,且后者中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更为直接。诉讼时效制度要求积极对待权利,对消极债权人更应该及时起算诉讼时效。而且,债务人非经催告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对债权的侵害更直接。举轻以明重,对直接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情形,则更应当起算诉讼时效,以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第四,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的。实践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况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部分债权债务产生了争议。显然,在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债权已经受到了侵害。虽然,对比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而言,此种侵害相对较轻。但是,债权毕竟已经受到了侵害,而且债权受到的侵害不可分割,诉讼时效也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当认定此情形构成诉讼时效的起算事由,以双方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债务产生明确的实质性争议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