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服仲裁结果 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导读: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需要先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时,有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劳动者不服仲裁结果,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请看下文案例。案情简介: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原告卢某于1994年调入被告公司经营处,直到2011年10月被告公司经营处破产前始终在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工作,从未与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解除合同。一直到2003年9、10月份结束,自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仪器公司经营处拖欠原告卢永斌工资、医疗费。原告卢某2014年7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卢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公司经营处欠付原告卢某工资134966.75元、医疗费18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1994年调入被告公司经营处工作,被告公司经营处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6月12日原告卢某正式退休。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原负责人宋红德庭审时诉称,原告卢永斌按照安置方案领取了补偿金17000.00元,还包括退休前一笔工资或者生活费,还有他自己自费参保的补偿。原告卢永斌于2014年7月28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原告卢永斌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工资134966.75元、医疗费1800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卢永斌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3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卢永斌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卢永斌已经按照安置方案领取了经济补偿款,现原告卢永斌再行向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且从原告卢永斌提交的证据看,1998年起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的主营业务停止,进入破产程序。无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欠付卢永斌工资、医疗费的事实。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卢永斌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6月12日原告卢永斌退休。原告卢永斌直到2014年7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也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卢永斌请求确认被告农科仪器公司经营处自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工资134966.75元、医疗费1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劳动者不服仲裁结果 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1)关于用人单位。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关于劳动者。考虑到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需要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更方便,对其保障更充分。因此本条把劳动者作为一裁终局的除外情况加以规定,劳动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享有诉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给予劳动者诉权,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充分保障。(2)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小额仲裁案件虽然绝对数额较小,但对于一些生活比较困难的劳动者来说,这些资金可能是维持其家庭基本生活的主要来源。(3)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恶意诉讼。一些用人单位明知自己行为违法,但为了自身利益,不惜钱款,不惜人力,借助自身优势地位也要把劳动争议案件打到底,让劳动者望而却步。
本条关于劳动者诉权的规定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诉讼申请人只能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不能直接提起诉讼。(2)本条对劳动者提起诉讼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只规定了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就可以提起诉讼。劳动者对诉与不诉有选择权。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仲裁生效;劳动者认为仲裁裁决对其不利,可以继续提起诉讼。(3)本条规定的诉讼期间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4)劳动者期满不起诉的,视为放弃诉权,裁决书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