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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长期共同居住,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能否要求分割财产?
发布日期:2018-07-20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行为人能否以与对方长期共同居住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本文将试图通过一个案例对此作出专业的分析。男女双方长期同居
原告卫某某于1971年到被告邹某某工作所在的医院就医时认识被告。原告曾有过两次婚史,第二次离婚时间是在1986年。被告于1985年离婚。被告出资于1999年向其工作单位某人民医院购买了江苏省A市B巷X幢xxx室房改房,在该房产上市交易审批表婚姻状况中登记为离异;2004年3月被告到B市定居后出资购买了B市东浦一里xxx号房产和闽XXXX号牌迈腾轿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向邹某某暂借A市B巷X号XXX室住房责任承诺书》,载明:因其在宜兴的养老住房尚未安排就绪,向被告暂借该房居住,借住时间为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31日前。期满后,原告无条件如期归还;借住期间,对发生的人为行为,有意无意的各种灾害和财产安全负完全的法律责任;在借住期间,被告本着友好态度,不收取房租。2005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我厦门之行的说明》,载明:“2004年10月我重病,稍有好转,从宜兴医院出院,四个儿女都不让我在他(她)们家留宿,当即将我送到镇江独居,迄今近三个月,只有卫某某来看我一次,历时半小时,就离开,我孤苦生活,儿女们不过问,我打电话几十次儿女们不接或甩电话不理我,天寒地冻,经济困难有死的危险,为此我主动要求邹某某来接我到厦门,我在厦门期间不论发生什么情况,甚至因病死亡由我自己负责,决不连累邹某某,特此为据,我将此内容向我侄子等通报”。被告2002年8月23日和2005年3月18日登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填写的均为离婚。
不属于事实婚姻
夫妻生活包括物质生活、性生活、社交生活、精神生活等。事实婚姻关系应该有夫妻生活的内容,男女双方要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男女双方要互尽夫妻义务,男女双方要互相扶养、救助,对另一方有家事代理权,对双方的财产没有约定的,要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来管理双方的财产。本案中涉及的所有的财产产权都登记在被告邹某某名下,原告确认均未出资,对被告购买房产等重大开支的事宜原告也不知情,从2004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向邹某某暂借A市B巷1号401室住房责任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被告系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且有期限,被告只是本着友好态度,不收取原告的租金,说明原告并不是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来管理财产。另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每次被告都推托不同意的情况分析,被告也未有与原告结婚的意愿。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书信、电话本、被告与原告以及原告家人的照片等尚不足以证实双方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基于事实婚姻关系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分割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事实婚姻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登记的婚姻而言的,事实婚姻未经依法登记,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为了维持一定范围内的,特别是广大农村人口婚姻关系的稳定,国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这就产生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以上是关于“男女长期共同居住,是否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并能否要求分割财产?”等问题的回答。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所,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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