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应由谁作被告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号牌为川Q59420(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五矿镇金锣村方向沿309省道往楔子岩村方向行驶,当日10时37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209KM+200M处时,因对前方路面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刮擦到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一起当事人张某某、李某受伤及川Q594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共产生医疗费50574.5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34900元,原告方自行垫付了15674.59元。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名称: 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肾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出院医嘱:床上休息4周,专科门诊随访,出院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出院后1、3、6、12月X摄片复查,后期加强伤肢功能锻炼。2016年6月2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江安县大井镇某村小学校正式在编在岗教师,因交通事故受伤请病假一年,学校按照病假事假制度扣除该教师每月代课费1300元,每年按10个月核算;扣发绩效工资每月1043元,每年按12个月核算。两项一年共计扣款25516元。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有一子。
又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川Q59420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套牌车,该车不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的母亲已下落不明多年。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经审理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无任何争议,但应当由谁来作为赔偿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李某并由其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其父亲李某某仅仅是其法定代理人。
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时开始既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义务主体。李某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仅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赔偿主体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被告李某且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属于无经济能力,且诉讼时未年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其母多年未知其下落,因此应当由其父亲即本案被告李某某作为赔偿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被告李某和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共同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理由是:(一)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不应受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约束。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理论不难看出,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对法定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一特点是当事人与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如果只列未成年人为被告,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 ,判决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补充责任,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基本原理,只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成为当事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才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主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和代理人区别的基本理论相悖。
(二)未成年人侵权,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未成年人从出生时开始既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义务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定,是实体法规定的义务,监护人就应成为实体义务主体。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人财产给付不足时,与其相关的人依法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偿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侵权,如果未成年人有赔偿能力的,首先就由未成年人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人无赔偿能力的,就由监护人负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及监护人均为民事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有共同赔偿义务,应成为共同被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以引申认为,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就应由未成年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费用时,监护人才负有全部或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应各尽所能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共同的赔偿义务,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应一同应诉,成为共同被告。只有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才可以列未成年人为被告,这一观点违反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理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为赔偿之债,应适用该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赔偿义务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是庭审应查明的重要事实,是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的重要依据。未成年人是否有赔偿能力,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并依法确认,而是否列未成年人为被告应在庭前准备阶段就已依法确定,如果在庭前准备阶段就查明未成年人有无财产,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民诉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这一节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要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明确规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只要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一例外,人民法院就应当通知一同参加诉讼。
(四)监护人没有补充赔偿能力时,未成年人应负无限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责任是一种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无限责任,是指侵权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侵权应负无限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不仅负有用侵权时所有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负有用成年后创造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仅列监护人为被告,人民法院执行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执行依据,如果监护人丧失赔偿能力,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就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