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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行使抵押权的风险
发布日期:2018-07-16    作者:姚艳艳律师
贷款到期后,债权人迟延行使抵押权,造成债务人违约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等的扩大部分,其无权要求债务人赔偿。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五份总计825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7年12月7日,锦兴支行与玥宝公司签订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为1900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合计41158.27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


二、2008年6月29日,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发送了《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用抵押物偿还农行贷款本息的意见》,主张愿以原抵押物一次性偿还农行82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认定该企业信贷资产的风险性极大,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故特向市农行提交《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


三、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玥宝公司除于2008年7月偿还本金102200元外,其余欠款均未予偿还。2011年2月11日,锦兴支行诉至辽宁高院,请求判令:1、玥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29595725.69元;2、该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辽宁高院一审判决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不必支付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一审判决作出后,玥宝公司、锦兴支行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玥宝公司向锦兴支行给付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玥宝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虽然锦兴支行看似赢了官司,但实际也有所遗憾。因为不论是辽宁高院还是最高法院均认为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玥宝公司在2008年6月底已经表示要求以抵押物抵债,但锦兴支行直至2011年才起诉要求债务人偿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存在明显的以拖延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意图收取额外逾期利息的情形。故两审法院均认为通常情况下,锦兴支行对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只是鉴于抵押物价值在不断上涨,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故最高法院根据损益相抵规则,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如果不是抵押物价值存在上涨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锦兴支行二审要求赔偿迟延利息的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如果故意采取拖延战术,意图收取额外的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拖延后的利息损失,债权人有可能并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
 
2、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积极行使权利,不仅仅包括积极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积极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导致债权损失(逾期利息)扩大的,对于扩大的部分也不能从债务人处获得赔偿。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锦兴支行仗着抵押物行情看涨的趋势,拖延近三年才行使抵押权。如果不是最高法院采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锦兴支行这个如意算盘最终的结局必然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3、抵押人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抵押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积极要求债权人行使抵押权。这样不仅可以时抵押人尽早的从抵押的负担中解脱出来,增加抵押人的信用,同时也可以起到遏制债权人通过拖延战术收取额外利息的企图。本案中的抵押人玥宝公司就是通过积极要求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免除利息损失扩大部分责任的目标。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玥宝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锦兴支行所欠借款本金82397797.25元以及利息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间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上浮30%。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因此,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决定贷款利息的上限。如前所述,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9000万元建筑墙板项目贷款申请的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表明,即使发放本案所涉国债贴息项目贷款9000万元,锦兴支行也拟按照长期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息上浮30%的标准计收利息,而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收取。因此,锦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合同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且,锦兴支行不发放9000万元项目贷款并不构成违约,故玥宝公司并非因为不发放项目贷款造成额外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关于该部分利息系属于玥宝公司因锦兴支行违约而承担的高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在本案所涉8250万元贷款到期前,玥宝公司于2008年6月29日向锦兴支行递交了《关于玥宝公司用抵押物尽快清偿贷款本息的意见》。同年7月2日,锦兴支行向市农行报送的《关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8250万元贷款的风险预警报告》载明,该行会同市行业务处于6月27日(周五)对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周日紧急约见该企业法人代表,该企业将来只能处置抵押物才能偿还全部贷款,控制化解风险已迫在眉睫。在原审庭审中,锦兴支行认可该风险预警报告的真实性。通过风险预警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锦兴支行知晓玥宝公司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偿还全部贷款的事实,玥宝公司以抵押物偿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锦兴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锦兴支行在上述款项到期之前,已经认识到玥宝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本息的风险,根据玥宝公司的请求,其可以在债务到期后通过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玥宝公司利息损失扩大,但其直到2011年2月才诉请玥宝公司清偿债务和实现抵押权,故对于其未能及时行使抵押权而至违约损失扩大的部分,不能要求赔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地产,在借款合同到期之后至今,一直处于升值状态,玥宝公司的实际损失并未增加。换言之,锦兴支行迟延行使抵押权在增加玥宝公司利息损失的同时也使玥宝公司因抵押物增值而受益。综上,根据损益相抵规则,本院通过利益衡量认为,对于8250万元到期后的利息,玥宝公司仍应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锦兴支行与锦州玥宝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7号]


延伸阅读
一、行使质押权不存在明显迟延的,不构成减损义务的违反


案例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269号]该院认为:“关于民生长春分行是否存在过错并因此减轻远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远成物流公司主张在监管过程中,其多次向民生长春分行发送电子邮件,提示风险,但民生长春分行既未采取措施保障质押财产安全,也未采取诉讼和执行措施,对其债权不能清偿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远成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多次向民生长春分行提示风险,但截至2014年7月30日质押财产仍处于远成物流公司监管之下,质押财产价值仍高于民生长春分行要求的最低控制线,远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通知民生长春分行其终止监管并要求民生长春分行自行保管质押财产,且宝源公司和润田公司的借款尚未到期,两笔借款于2014年9月19日到期后,民生长春分行于2014年9月22日即向公证机关申请开具执行证书并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明显迟延。因此,不能认定民生长春分行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而减轻远成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典当行在“绝当”后迟延处理当物清偿债务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逾期利息


案例二:玉溪鑫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02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典当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绝当后处置当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故典当行应当及时处置当物,而本案原告鑫源典当公司在绝当后长达四年的时间未处置当物,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其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从绝当期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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