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与行为能力有共性,即具有变化性,会随着自然人的年龄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指出,民事责任能力是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自然人上无独立之必要。指出各学者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研究方法之缺失和对发条的误解。最后,通过对各国有关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问题的规定及各学者建议的分析,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权利能力,监护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各学者都进行了一系列的讨论,其中也得出许多有价值之结论,但笔者认为各学者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仍缺乏系统,深入的认识,特别是研究的角度,方法有一定问题,导致对于法律规定的误解,本文即是向这方面提出一些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内涵之确定
各学者讨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大都先讨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问题,我们不妨看看各学者一些看法(笔者绝非在此炒冷饭):
1.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2.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1]“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2]该说是目前学术界的通说,它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一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之种类应该与民事责任相对应,民事责任应该不限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能力说把侵权行为能力等同于民事责任能力,以偏概全,在概念的界定上犯了不周延的错误,因此该说也不足取。[3]
3.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4]
4,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各种学说及相关的反驳之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均未触及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大多是就事论事,批判也都是停留在表面上.笔者认为要认识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先要明晰一下相关的概念.我们看到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行为能力等等,他们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关系呢?
能力一词在法律上地位很是重要,凯尔森认为,法律调整的人的行为包括两种因素: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人民应当如何行为或不行为的因素以及谁应当这样行为或不行为,后一个因素即资格(能力)问题.有相应的”资格”是受法律规范调整的前提,法律能力(资格)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它所指的是只有对有能力或资格的人才可能法律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5]苏格兰法学家麦考密克也指出,一个法律规则的不可缺少的部分,必须指明谁具有议论中的制度有关的能力.[6]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有学者认为”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7]但现在看,又有所谓的识别能力,侵权行为能力等等,我们似乎有必要去理顺一下相关的联系与区别.
一般认为,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8]用通俗的话来说,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它具有恒定性,不因各个主体状况而不同.
行为能力,一般是指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关于其范围一般认为广义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及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资格,也包括实施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之外的违法行为)的资格;狭义的行为能力,则是自然人实施合法行为的资格,而从最狭义之理解,则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并不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之外的合法行为的能力。德国、日本学者多认为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能力,应予从之。(史尚宽语)不管是广义还是狭义的行为能力,它们都有这样的特点就是变化性,它会因自然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不同而不同.
同样.所谓”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和”识别能力,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都与行为能力有共性,即具有变化性,会随着自然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变化而变化.
由此可以看出,民事上的能力(资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种具有恒定性的能力,如权利能力;一种是变化性的,如意思能力,识别能力等等.
我们再来看民事责任能力,笔者以为它是一种具有恒定性的能力,且进一步认为它是权利能力的一方面:
1从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
通说认为,“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由奥地利民法典首先创造并使用的,[9]而在此之前,并无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仅有“人格”的称谓,根据现有的文献及学者的论述,“人格”这一概念首先是罗马人在划分人的身份时使用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