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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婚前家庭共有房产更名为一方,离婚应视作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8-07-09    作者:郭庆梓律师
涉案房屋系配偶一方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于其名下。虽通过更名协议将房屋更名到配偶另一方名下,但,可以认定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行为系基于夫妻关系,配偶一方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非将婚前财产转化为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故,应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方、原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穆某(男方、原二审上诉人)
 案情简介
   马某、穆某于2004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穆三×,2009年3月18日生育次女穆四×。马某、穆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马某曾回娘家居住并于2010年11月与穆某彻底分居至诉讼。现两女儿均随穆某在双方婚后的平房生活。2012年12月7日马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穆某离婚。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并同意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
  马某主张婚前财产有电视、空调、洗衣机、冰箱、电动车;婚后共同财产有全自动洗衣机、电脑;马某身份证、户口本、就失业证、医疗卡、房产证现均在穆某处,要求穆某予以返还。法院审期间对双方财产进行清点,马某、穆某均认可格力空调一台、科龙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为穆某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为马某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已经损坏变卖。穆某在案件审理中同意将美菱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DOHER功放一台、DVD(标识为Dino)一台给予马某,马某表示愿意接收。
  马某主张穆某婚后已将其名下坐落于某市某巷巷×排×号平房赠与马某并已登记在马某名下,属于马某个人财产。穆某主张该房产为穆某婚前家庭共同财产,穆某未赠与马某,只因马某为农业户口,为享受更优惠的拆迁待遇而将房产更名到马某名下。关于双方争议的某市某巷×排×号平房,案外人穆二×曾作为原告起诉穆某及马某,法院判决: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正房东侧一间半属穆二×所有,马某、穆某对房屋的更名协议涉及穆二×房屋部分无效。
  马某主张穆某应另赔偿马某损失85000元,包括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穆某变卖马某陪嫁钱购买夏利车一辆得款20000元和变卖马某、穆某共有翻斗车一辆价值130000元的一半。马某、穆某婚后购买夏利车一辆登记在穆某名下。2011年9月15日穆某将该车以20000元价格卖与他人。马某、穆某于婚后的2010年11月18日以100000元价格购买二手无牌翻斗车一辆,穆某又于次月将该翻斗车变卖。马某、穆某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
  马某诉至法院,请求:1、马某、穆某离婚;2、子女抚养请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对穆某少分。

 
      法院判决
       
  判决:1、准予马某与穆某离婚;2、马某、穆某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穆三×、穆四×的抚养费由马某、穆某自行负担;3、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平房西侧一间半为马某、穆某夫妻共同财产,由马某与穆某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共有;4、穆某给付马某其它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5、驳回马某、穆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评析
    一、法院如何认定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其他财产(涉案房屋除外)分割问题?
  马某、穆某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多年并育有两女,现马某提出离婚,穆某亦同意离婚,故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现马某、穆某双方均同意长女穆三×随穆某生活,次女穆四×随马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故法院亦予以确认。
  马某、穆某认可穆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空调一台、科龙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归穆某所有;马某婚前个人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归马某所有。穆某同意将双缸洗衣机一台、DOHER功放一台、DVD(标识为Dino)一台给予马某,马某表示愿意接收。马某提出要求穆某补偿双缸洗衣机与全自动洗衣机差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马某主张分割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现客观存在,故法院不予处理。马某要求穆某返还其身份证、户口本、就失业证、医疗卡、房产证,穆某只认可户口本、房产证在穆某处,并主张为穆某家人共有一个,否认存有其他证件,马某也未举证证明相关证件在穆某处存放,故马某该主张于法无据。
  穆某于双方分居期间出卖夫妻共有夏利汽车及翻斗车所得价款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其中穆某称100000元购买翻斗车一个月后卖得30000元缺乏证据,马某不认可且不合常理,于法无据。因此法院认定翻斗车价值100000元加上夏利车价款20000元,马某、穆某共同财产共计120000元。关于120000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平均分配。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马某抚养次女等因素,应对女方予以照顾,以穆某给付马某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7万元为宜。马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夏利车为陪嫁款购买、以及翻斗车价值130000元的主张举证不足,于法无据。穆某主张向其亲朋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主张涉及案外人,应另行解决。
  二、本案诉争婚前家庭共有房产更名为一方,离婚应视作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平房原系穆某家庭共有财产,登记于穆某名下。穆某虽通过更名协议将房屋更名到马某名下,但根据本案及某市某区民事判决书及某市某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屋变更产权登记行为系基于夫妻关系,配偶一方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非将婚前财产转化为配偶一方个人财产的行为。故应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巷×排×号平房西侧一间半属于马某、穆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认为因该房屋东侧一间半属于案外人穆二×所有,诉争房屋价值的确定涉及案外人穆二×利益,故在本案中无法确定房屋价值。对于马某、穆某诉争房屋本案不宜分割,以马某、穆某共有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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