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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之腾退房屋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7-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刘嘉玲、李志杰诉称:李平与宋思明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2年3月,宋思明找到李平,称其弟宋有为从外地来京没有房屋居住,欲借房居住。因大家都是朋友,李平表示同意,后宋有为搬进了房屋,双方也未约定借用的期限。
  该处房产系李平1986年单位分配的公房,直至2001年买断工龄后,李平才不经常在此居住。2009年初,李平因故需要使用该房屋,与宋有为协商腾房,宋有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腾退。
  综上,李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李平去世,其继承人刘嘉玲、李志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思明、宋有为限期腾退房屋。案件受理费由宋思明、宋有为负担。
  2、被告辩称并反诉
  宋思明辩称:我认为房屋购房款折算李平夫妇工龄缺乏事实依据, 2001年李平因买断工龄离开公司等原因,让我照看房屋。2003年7月以前这个房子虽然由李平承租,但房子一直空着。2003年5月李平提出让我弟弟宋有为居住,故从2003年7月以后一直是宋有为居住。
  2004年李平在无意购买单位福利房的情况下,提出把房子退回公司,但考虑到我弟弟没有地方住,主动提出让宋有为购买,属于借名买房,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便以口头方式,借李平的名义购买了福利房。随后我一次性支付了房屋总款及维修基金,所有权证和购买发票都是由我掌管,应视为对我的实际交付,购买房屋后一直由我占有使用至今。
  现在我还在原单位工作,只是借调到上海,根据我的职称、资历及在公司的级别已经具备购买单位福利分房的资格。2005年假借李平名义购买房屋事实不符合单位内部规定,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我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并进行了装修,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李平没有提出质疑,所以我通过事实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不同意刘嘉玲、李志杰的诉讼请求。
  宋思明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刘嘉玲、李志杰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90000元,并支付房屋增值补偿500000元。反诉费由刘嘉玲、李志杰负担。
  二、法院查明
  房屋原系某公司所有,该单位职工李平系承租上述房屋。2005年8月,公司与李平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李平,折算了李平夫妇的工龄后购房总款为27209元。房屋购房款及维修基金1480元均由宋思明支付,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平名下,现居住人是宋思明的弟弟宋有为。
  诉讼中,宋思明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计价表及购房发票原件,证明其以李平的名义购买房屋,李平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是其委托宋思明办理购房手续,并垫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宋思明对李平的主张不予认可。
  宋思明曾起诉要求李平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法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判决,内容为李平协助宋思明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李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宋思明虽交纳了购房款,但无证据证明李平同意以其名义购买房屋。基于房屋的性质及证据的充分性,宋思明要求李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宋思明与李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错误。
  后宋思明又以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经法院审理依法驳回了宋思明的诉讼请求,宋思明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李平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7月11日13时05分因病去世。李平的法定继承人配偶刘嘉玲、子李志杰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李平的父亲于1990年9月5日死亡,其母亲于1997年8月29日死亡。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宋思明、宋有为将房屋腾退给刘嘉玲、李志杰。
  2)刘嘉玲、李志杰返还宋思明购房款27209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480十元。
  3)驳回宋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已确定本案房屋系由李平及其配偶利用折算工龄优惠购买的单位分配的内部公有住房,李平依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宋思明虽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交纳购房款发票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与李平之间系借名买房,但经法院生效判决,均不能认定宋思明的该项主张。
  现李平去世后,其继承人刘嘉玲、李志杰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要求宋思明返还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房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是由宋思明所支付,故宋思明反诉要求刘嘉玲、李志杰返还房屋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差价款及装修款一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房屋出售前的承租权人为李平,公司出售该房屋是针对承租权人进行的,李平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宋思明及其弟宋有为在此房屋内居住使用,李平并未收取任何费用,现宋思明要求刘嘉玲、李志杰按房屋市场价格给付房屋增值补偿及装修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嘉玲、李志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宋思明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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