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鲜云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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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1028号2017年08月18日案由劳动争议审理程序一审审判人员杨宗勇 邹明 引用法条 (8) 共8条引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信息原告何鲜云,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男,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炉观镇375仓库。
法定代表人薛有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英,女,1961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旭东,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原告何鲜云与被告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施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鲜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告劳施特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英、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鲜云请求判令:1、由劳施特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85元(3165×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各25320元(3165×8);2、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980元(3165×12),生活护理费18000元(3000×6)。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2.5)。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4日因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到下午7时左右,导致原告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身受重伤,被告因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原告申请认定后,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即于当天申请撤诉,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也反悔。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此次受伤构成九级工伤,但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裁决驳回本人的请求,故依法起诉。
被告劳施特公司辩称:新化县人社局认定何鲜云交通事故损害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原告在2013年9月3日书面申请此次车祸及后续处理与公司无关;在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撤回行政诉讼后,原告又不遵守协议,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2年3月12日,原告何鲜云与被告劳施特公司签订了《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二:工作内容,劳施特公司安排何鲜云从事制一部装钵工作,因
情况变化,公司可以调整何鲜云的工作。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鲜云即在劳施特公司上班。2013年3月24日下午到下班时间后,何鲜云又被公司安排加班,在加班后离开公司,于晚7时30分许,何鲜云及其女儿陈慧娟在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青山坡地段的公路上与王升鑫驾驶的由新化县城往西河镇方向的湘K6WG88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升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鲜云、陈慧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鲜云被送往新化县中医院治疗,何鲜云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结案。何鲜云获得了77862.85元赔偿(医疗费除外)。
2、2014年3月7日,何鲜云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5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4)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鲜云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劳施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责令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7月28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鲜云从单位下班步行回家,途经炉观镇荷叶村青山坡地段时,被湘K6WG88面包车撞翻而受伤,经新化县中医院诊断为:1、双侧坐骨骨折;2、左侧耻骨骨折,髋臼骨折;3、左侧锁骨中段骨折;4、左侧轻度肺挫伤;5、双侧少量血胸;6、左侧肋骨骨折;7、右额部头皮下血肿;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右侧颧骨骨折。何鲜云受到的事故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劳施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诉讼审理期间,2016年7月4日,劳施特公司与何鲜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劳施特公司)自愿补偿乙方(何鲜云)一万五千元整,该费用在2016年7月底之前支付。2、甲乙双方争议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3、甲乙双方无其他异议;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甲方支付费用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劳施特公司撤回了该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撤诉。但在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支付期限内,何鲜云未去劳施特公司领取补偿款,劳施特公司亦未向何鲜云支付补偿款。在2016年8月初,被告通知原告领款时,原告亦反悔。后原告何鲜云向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娄劳鉴2016年第166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何鲜云为伤残九级。何鲜云又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02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已就工伤达成调解协议为由,驳回了何鲜云的仲裁请求。
3、劳施特公司未依法为何鲜云参加工伤保险。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何鲜云的受伤是否为工伤
被告劳施特公司提出,原告何鲜云受伤是在下班回家之后,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该属于工伤。本院审查认为,因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何鲜云的工伤已经合法程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何鲜云认为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生效,被告劳施特公司认为该协议已经生效并愿意按协议履行。在庭审中,双方对签订该协议及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按照协议约定,劳施特公司补偿何鲜云15000元,补偿费用应在2016年7月底前支付,双方争议作一次性了结,协议自双方签字及劳施特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后生效。本院审查认为,该协议的生效是附条件的,因劳施特公司在2016年7月底之前未按约定向何鲜云支付补偿费用。现协议的生效条件之一未成就,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未生效。
3、关于何鲜云的本人工资
原告何鲜云起诉请求的标准是统筹地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劳施特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何鲜云的月平均工资为167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何鲜云的工资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底的工资总额为20028.7元;其2013年3月份至24日的工资为1719.8元,平均每天为71.66元,何鲜云至2013年3月11日止,年工资总额为20816.96元,月平均工资为1734.75元。
4、关于补偿项目及标准
原告请求补偿的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经济补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待遇,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九个月,护理期间为六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的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的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解除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均是: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何鲜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应适用相对应的补助标准。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证据或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何鲜云于2013年3月24日与湘K6WG88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期间达成的协议书未生效,故对原告何鲜云工伤的经济补偿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已如前所述,因被告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鲜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4.75元×9个月)1561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4.75元×8个月)138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4.75元×8个月)13878元。
二、由被告娄底市劳施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鲜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34.75元×9个月)15612.75元;生活护理费(1800元×6个月)10800元。
上述款项合计69781.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何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娄底市劳施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宗勇
审判员邹明
人民陪审员罗小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东洋
裁判附件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