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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借款人在空白协议上签字,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8-07-01    作者:郭永康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签字,应视为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先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由出借人补写空缺的内容并按照约定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文以最高法院的一篇判例作为范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借鉴参考。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借款人在对借款协议的主体和内容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因此借款人应当承担签订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2月5日,安瑞公司与赵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安瑞公司向赵刚出借借款六百万元。随后,安瑞公司按照赵刚指令支付上述借款。

二、借款期满后,由于赵刚未按时还款,安瑞公司遂向常州中院起诉,请求赵刚偿还借款本息。因赵刚与张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安瑞公司主张赵刚与张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赵刚辩称,其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尚为空白,协议上的其他内容均为赵刚签名后安瑞公司擅自添增,因此本案借款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四、常州中院认为,赵刚对借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和签约地点并无异议,仅对借款协议上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抗辩,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后安瑞公司实际支付借款,因此赵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张燕未有借款合意,且案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燕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常州中院判决赵刚向安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五、赵刚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认为,赵刚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对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刚主张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据此,江苏高院判决驳回赵刚上诉,维持原判。

六、赵刚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赵刚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签字,应视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可以认定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赵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借款协议中对应身份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系在清楚理解借款协议内容及出借人身份的前提下签字,亦视为其放弃对借款协议内容核实的权利,因此应当赵刚对签字行为负责。而安瑞公司作为出借人,后在借款协议上补充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赵刚应当向安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当仔细审核合同内容,尽量确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整、详细,条款文字无歧义,在自身充分理解合同约定内容和明确对方身份的前提下签字、盖章,从而避免日后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安瑞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看,赵刚认可借款协议的签约地点,未否认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其主张在签订协议时,除赵刚签字以外其他部分均为空白,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签署的确为空白借款协议,其在协议首部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仍应认定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与赵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从案涉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借款协议落款日期的同日,安瑞公司员工王云开的手机收到发自赵刚(江南银行)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吴**62*********农行城北支行”。同日及次日,安瑞公司分别向吴秋玉的账号打款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并提交银行记账回执予以证明。王云开亦在打款后向赵刚(江南银行)分别发出短信,告知其已经汇出相关款项。赵刚一审中认可其手机号码为135××××,且一直由其使用。王开云手机中存储的赵刚(江南银行)的手机号码同样为135××××。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安瑞公司依据赵刚指令将款项汇至吴秋玉账户,已经完成案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

赵刚、江苏安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8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一:赵志刚与覃彬英、李同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60号]认为,“关于‘赵志刚’签名与‘李同庚、覃彬英、蒋庭华’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问题,覃彬英、李同庚、蒋庭华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中首部和尾部各自对应身份栏签字并加盖手印的行为,应该视为其系在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及其各自身份的前提下签名捺手印,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身份信息,其应该对各自的签章行为负责。而赵志刚作为债权人最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则视为双方已达成合意,《借款合同》一经签署则依法成立,且本案借款已经如期支付,故《借款合同》及其中各条款均已成立并生效。”

案例二:杨连方与楼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87号]认为,“本案楼建芳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杨连方归还借款,为支持其主张,楼建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及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审查,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均由杨连方签名确认,真实性可予认定,与银行汇款凭证能够基本印证,足以证明杨连方向楼建芳借款700万元之事实。杨连方提出,案涉借款合同除其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事后添加,属虚构债权债务。然杨连方认可向徐春燕出具空白借款合同系用于借款,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确认授权徐春燕对外筹款700万元打至能达洲公司账户。故杨连方出具空白借款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之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经被授权人徐春燕明确后,对杨连方理当具有约束力。杨连方关于案涉借款关系属虚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杨连方又提出案涉还款计划系其受欺诈、胁迫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杨连方就此项抗辩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抗辩理由实难成立。上述还款计划足以表明杨连方认可案涉债务,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故杨连方关于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的主张,既与在案银行汇款凭证不符,亦与其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相悖,难以成立。杨连方还提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因转股而清偿,并提交债权申报表、债转股协议、审计报告、资金往来表及指派函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未经楼建芳签字确认,庭审中楼建芳亦明确否认其同意债转股,在杨连方未能举证证明作为案涉债务保证人的徐春燕有权以楼建芳名义同意债转股之情形下,实难认定上述证据材料对楼建芳具有约束力。故杨连方关于本案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而归于清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案例三:吴文凤、吴启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1048号]认为,“吴文凤于2014年7月17日向杨春梅借款人民币965000元,并立下《借款单》一份。2014年9月20日,吴文凤再次向杨春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收款收据》一份。吴文凤承认其于2014年9月20日向杨春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对其于2014年7月17日向杨春梅借款人民币965000元予以否认。吴文凤主张其只是在空白借款单上签名,涉案《借款单》存在多出涂改痕迹。但该借款单上除吴文凤签名的‘吴’字及落款日期‘2014年7月17日’的‘1’日存在重复书写加深字迹外,其余手写的借款金额、借款人签名等对借款事实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均没有涂改痕迹。吴文凤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款单上签名的意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吴文凤主张其家庭没有借款的需要,杨春梅以现金交付96500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但吴文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有300多笔的收支记录且其中多笔交易金额不菲,有的甚至高达10万、35万,吴文凤也自认其多次向杨春梅借款、与杨春梅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吴文凤也系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4年9月20日向杨春梅借款10万元。杨春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有能力且已实际出借款项。一、二审法院据此对吴文凤向杨春梅借款人民币9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令吴文凤和吴启秋还本付息,并无不当。”

案例四:沈汉兴与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128号]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沈汉兴认为长江商业银行未经其同意而擅自以其名义办理案涉银行卡系侵犯其姓名权。对此,沈汉兴应当举证证明长江商业银行存在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并造成相应损害后果。沈汉兴是否收到7802银行卡账户的贷款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其现并无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沈汉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自称多次在空白借款合同、审批表、申请书、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且在签字后一直未对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予以关注,亦与常理不符。因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均载有结算户姓名‘沈汉兴’及‘62×××02’的账号,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沈汉兴知晓7802银行卡并无不当。沈汉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江商业银行存在假冒其姓名办理银行卡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五:伍旺新、黄海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8033号]认为,“伍旺新提出涉案《借款合同》由预备签名的空白借款合同伪造而来,《借款合同》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承诺书因被胁迫才签署。伍旺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本人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新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康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保证担保书》为涉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伍旺新曾申请对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后因自身原因撤回申请,伍旺新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证据已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两人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规则二:保证人在空白担保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武汉瑞航贸易有限公司、湖北瑞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88号]认为,“瑞航公司、瑞拓公司、夏克波、叶方雄与交行汉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谢丽锋、周桂荣的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是约束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对抗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瑞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交行汉阳支行与钢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其他可能导致保证无效的行为。因此,瑞航公司关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瑞航公司、瑞拓公司、夏克波、谢丽锋、叶方雄、周桂荣上诉称系出于对银行工作人员的信赖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合同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推定为作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瑞航公司、瑞拓公司上诉称交行汉阳支行将一式三份的保证合同拆分成三份不同的《保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七:董淮成与淮北市惠黎酒厂、杨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33号]认为,“对惠黎酒厂提出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在出具时主要条款为空白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惠黎酒厂的申请,调取了黄正典控告董淮成涉嫌诈骗一案中公安机关对郭勇、杨剑、王海军、李军、孟影、唐金光、黄正典的询问笔录,其中,郭勇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空白,而杨剑、孟影、唐金光、黄正典是本案的当事人,李军曾是董淮成的合伙人,王海军是李军的司机,与本案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上述人员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惠黎酒厂若要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在出具时主要条款为空白的事实,还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惠黎酒厂未能提交,故惠黎酒厂关于《借款担保合同》在出具时主要条款为空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如惠黎酒厂所言,《借款担保合同》在出具时主要条款为空白,但从惠黎酒厂自愿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出具给董淮成的行为亦可以认定惠黎酒厂对其将来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是有预期的。现惠黎酒厂又以其当初出具的系空白合同为由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八:黄从锦与魏祖斌、名京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10号]认为,“名京置业公司、名京投资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中签字盖章,是真实有效的,应视为是对保证责任的认可,黄从锦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名京置业公司、名京投资公司也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其主张所签署的均为空白文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其是在空白文书上签字盖章,亦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风险,该风险应自行承担,名京置业公司、名京投资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九:上诉人马仲彪、上诉人甘肃宏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212号]认为,“上诉人马仲彪主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收款账户委托书仅签了姓名,是在并没有真实理解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没有全部填写收款账户委托书的情况下由安春锋单方面完成,其签名的合同是空白合同。被上诉人安春锋代理人在一审时陈述马仲彪文化不高,所有借款内容都是安春锋写的,有马仲彪签名、指印。马仲彪对名字上的指印认可对其他指印不予认可。经查,2015年5月12日安春锋作为出借人、马仲彪作为借款人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马仲彪向甲方安春锋借款人民币31960000元,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收款账户委托书一份,上述材料中均有马仲彪签名及指印。收款账户委托书中记载:‘借款人马仲彪现委托安春锋将借款31960000元转入户名张锦庄开户行交通银行兰州高新支行,账号6222620820000255013的账户中,手写部分注明本笔资金用于偿还本人所欠张锦庄债务。’安春锋于2015年5月12日至5月13日分五笔向张锦庄账户打款共计31960000元。马仲彪对于其与安春锋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书证中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既然其与安春锋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安春锋已按借款合同、收款账户委托书履行打款义务,而马仲彪所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当时签名的是空白合同、借据、收据、委托书及除签名上的指印外其余指印非其本人指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十:东方信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先富、刘进跃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54号]认为,“东方信隆公司分别与吴先富等当事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吴先富等对东方信隆公司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因吴先富等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上的签章属实,仅抗辩前述协议订立时存在手写部分内容空白及东方信隆公司与刘进跃串通骗取其他当事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手写部分内容空白,吴先富等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亦视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先富关于《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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