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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产权人应履行过户义务
发布日期:2018-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规则】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产权人以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无能力监管自有资产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过户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 共有财产 禁止性规定 法律约束力 赠与 约定义务 未成年人 过户义务

【基本案情】

王X平与徐X兵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女徐X辰(未成年人)。而后王X平与徐X兵因夫妻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X平与徐X兵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女儿徐X辰。但徐X兵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徐X辰名下。

王X平、徐X辰以徐X兵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X兵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X辰名下。

徐X兵辩称: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涉案房屋归徐X辰所有,但因徐X辰现是未成年人,故应等到徐X辰十八周岁时在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否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X兵协助原告王X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徐X辰名下。

被告徐X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徐X辰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原审原告徐X辰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审原告徐X辰名下亦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X平的诉请。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离婚协议书系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双方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从合同的角度说,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在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生效。据此,夫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不可随意改变,夫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规定,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房屋赠与子女的,自房屋产权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才履行完毕。综上,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的,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夫妻一方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夫妻一方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夫妻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约定义务。

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亦属于权利人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此后,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一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方及其子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因离婚协议系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即使该子女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监管自有资产,仍不能免除其过户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平、徐X辰诉徐X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离婚协议效力·有效 (L040403029)

【案 号】 (2011)浙衢民终字第95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3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15日刊载

【检 索 码】 C0502+12++ZJQZ++0411C

【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朱晓龙 王勇 潘婷

【上 诉 人】 徐X兵(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王X平(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代理人】 陈军翔(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平。

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X辰。

法定代理人:王X平,系其母亲。

上诉人徐X兵为与被上诉人王X平、原审原告徐X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平与被告徐X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将共有的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X辰所有。但因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至徐X辰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平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X辰,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X平要求依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X辰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X辰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徐X辰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徐X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X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徐X辰名下。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X平负担40元,被告徐X兵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徐X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考虑到徐X辰系未成年人现在还不能独立监管自己的财产。2、一审法院认定徐X辰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王X平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徐X兵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过户到原审原告徐X辰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徐X兵以徐X辰系未成年人为由拒绝履行,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徐X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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