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共有房屋产权份额引发的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丽、张博诉称,被继承人张科与王艳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张博、被告张强、原告张丽三子女,并与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产位于兴隆小区108号。被告张涛是被告张强之子。张科去世后,涉案房屋中张科的遗产份额分割前,该房拆迁,获得新兴隆小区109号安置房屋。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109号安置房屋为原被告四人共有。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涛、张强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并非安置房屋,二原告也并未参与购房出资,该房屋是被告张涛个人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产,与二原告并不存在任何权益冲突,二原告无权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科与王艳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大兴小区80号,原被告一家人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被继承人张科去世后,该房屋被拆迁,王艳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包括王艳、张涛、张楠三人,房屋补偿款为100万元。
2002年,王艳曾邀请原告张博、被告张强、原告张丽、被告张涛四人共同见证,签署一份声明,明确表示使用老房拆迁款回购一套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并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由被告张涛继承。2010年,被告张涛办理变更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另查,2012年,王艳去世。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王艳在使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张涛名下时,二原告便已知情。而二原告在得知此事后至王艳去世前长达十年之久从未主张过权利,王艳过世后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是王艳私下处置给张涛,二原告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无法支持二原告。根据法院调查发现,王艳当时是将购买涉案安置房屋的资格转让给张涛,转让的并非房产。综前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有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