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案件——房产官司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米乐诉称:2010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大麦街22号院被拆迁,原告米乐与被告徐山、被告李资与被继承人徐妮四人作为被拆迁人口,原告分得40平米回迁安置房,一家四口共分得三套安置房屋,二套二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家四口共获得拆迁补助费80万元。现原告米乐诉至法院,请求:1、分割拆迁补助款,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徐山、李资辩称:不同意米乐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拆迁于2012年,拆迁协议也签订于2012年,原告于2015年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被告提起时效抗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系被告李资与被继承人徐妮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时间在原告与被告徐山登记结婚之前,原告米乐即非涉案宅院的权利人,亦未对涉案宅院装修翻建,更未在院内建造房屋,故原告不对涉案宅院及院内房屋享有任何权利,故其无权主张任何拆迁利益。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乐与被告徐山二人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资与被继承人徐妮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徐山一子,夫妻共有房产位于大麦街22号院,原告米乐与被告徐山、被告李资与被继承人徐妮两对夫妻,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生活在涉案宅院内。2012年,被继承人徐妮作为代表与拆迁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涉案宅院内现有户籍人口、实际居住人口均为4人,即徐妮、徐山、李资、米乐4人。共获得拆迁补偿款80万元,包括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入户评估配合奖、联户签约奖励费、周转费、其他费用等。2012年,拆迁事宜办理完毕后,被继承人徐妮去世。据查,原告米乐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向原告米乐给付拆迁补助费11万元;
2)、驳回原告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米乐与被告徐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徐妮、李资夫妻二人共同在涉案宅院内居住生活,且涉案宅院拆迁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徐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现在原告米乐与被告徐山已经离婚,原被告之间原有的家庭共有关系已消灭,原告米乐向法院主张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据查,涉案宅院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均由徐妮领取,徐妮去世后,徐妮的银行卡全部由二被告保管,故可以确定拆迁补偿款现由二被告掌握。根据徐妮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入户评估配合奖、联户签约奖励费和周转费四项费用均系针对拆迁被安置人口发放的补偿项目,原告米乐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获得自己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