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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18-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虽属于行政诉讼,不过由于这类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受案范围、被告、审理方式、举证责任等方面展现出与一般的行政案件不同之处。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作出规定。

  (一)受案范围

  虽然《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但第11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规定为将包括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提供了可能。基于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过,究竟哪些政府信息公开争议能进入行政诉讼仍是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予以了明确。

  1.可以受理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典型形式,也是主要形式。

  第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第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第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虽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通过转换方式将行政机关没有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形,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不予受理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日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

  第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第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二)被告

  结合实际,《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被告确定作出如下安排:

  1.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被告。

  2.主动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3.授权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4.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第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第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三)审理

  与一般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公开审理不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相对特别。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四)举证责任

  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要由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政府信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晓信息的内容和性质,而申请人在获得信息前不知道该信息的内容,很难或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更应突出被告的举证责任。《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以此为思路,重点规定了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1.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

  第二,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第三,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不过,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第一,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第二,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此外,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五)裁判

  鉴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的特别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对裁判方式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从原告的请求是否获得支持作区分点,可以将这些裁判分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裁判。

  1.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

  第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第二,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五,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如果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后一种情形带有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性质,是我国预防性权利保护的有益规定。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对此情形使用裁定,而不是判决。

  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第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第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第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第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第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第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第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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