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庄某加油站冒用“中国石化”因侵犯商标权而获判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中石化集团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实原告中石化临沂分公司依法取得“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经营场所的四台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其经营场所的顶棚上标注有与
“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其目的在于误导公众,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下属单位,或者对其经营的商品及服务与中石化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被告使用上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且不能证明是经原告许可或授权,依照上述规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的行为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勇作为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的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应对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考虑到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规模及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考虑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作为经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石油及制品批发的企业,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基本适当。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被告马某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被告马某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负担630元,被告临沂罗庄区某勇加油站、马某勇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