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如何处理
所谓劳动纠纷,常见的有拖欠工资、工伤等情形。一般劳动者遇有劳动纠纷,先找单位协商,如单位一直推诿,多数劳动者经过一番询问后会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将情况只会单位,单位仍推诿,因监察大队无强制权。无奈后劳动者找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
但是,当单位接到监察大队支付通知时,一些便拒接劳动者电话、不让劳动者进单位,并且篡改甚至销毁证据。结果便是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劳动时间。许多劳动者因缺乏证据意识,错过最佳取证时间,导致血汗白流,最终是流汗又流泪。
古语有云,亲兄弟明算账、先小人后君子。在处理与单位之间的关系时也应如此。在初入单位之时,便应保留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报酬、时间,如单位合法经营则皆大欢喜,如单位出尔反尔,便可先与单位协商,再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则有证据在手,工资无忧。
劳动争议案件证明劳动关系、时间、报酬的常见证据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转账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保记录; “工作证”、“服务证”、“食堂饭卡”、“工作服”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附:常见劳动纠纷处理情形总结
车辆挂靠经营中,个体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现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佃听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钟如超
201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