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依法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偿还欠款?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案件,判决被告余某某偿还原告柳某某6500元欠款。
原告柳某某在河南郑州经营香料店,被告余某某在河南郑州经营麻辣熟食厂。因生产经营需要,余某某在柳某某处多次购买香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8年4月9日日,经双方结算,余某某欠柳某某货款6500元,并向柳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花椒仔圆货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余某某条2008.4.9条”。 余某某一直未偿还该货款,故柳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余某某偿还货款6500元。为索要货款及利息,柳某某于2018年将余某某诉至法院。
余某某代理人认为,余某某已偿还了欠款,且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柳某某要求余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平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柳某某向余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欠款已偿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