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小额贷引发刑事案件 专家: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正义网北京5月30日电(见习记者 单鸽)近年来,民间借贷日渐活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对应的,因一些民间借贷机构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管束之外无序发展,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引发经济犯罪,进而滋生了暴力犯罪。
民间借贷规范性不强易引发刑案
5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通报“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情况”时指出,2015年至2017年,该院共审理因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20余件,犯罪金额达1亿余元,涉及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等多项罪名。
“基于供需双方的需求,民间借贷日益活跃。”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印波分析说,“但是相较于正规金融机构而言,民间小额借贷规范性不强,且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再加上资金可能大多被投入高利贷和高风险行业,因而存在严重的信用风险,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数量较多。”
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介绍,民间小额贷款易引发索债型犯罪。“债务人缺乏诚信意识或没有还款能力未能及时还款时,债权人可能采用偏激方式暴力索债。”法官表示。
2016年,北京市二中院审理的一起非法拘禁犯罪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魏某受其姐夫陈某所托,以其名义向邵某借款90万元,月息为1.8%。后陈某因生意亏损未及时还款,邵某便委托王某等人向魏某索要欠款。王某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大厦等地对魏某进行拘禁,限制其人身自由,讨要欠款。期间,存在侮辱、体罚等行为,致使魏某在被拘禁地点跳楼自杀死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王某、梁某、吕某12年、10年、9年有期徒刑。
另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当前,民间小额贷款与金融犯罪、诈骗犯罪等违法犯罪形成了彼此诱发、相互交织的复杂情形,同样也可能引发衍生型犯罪。例如,部分集资诈骗犯罪分子虚构“高回报、低风险”项目,唆使被害人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方式向民间小贷公司贷款进行投资,案发后不仅投资款血本无归,抵押的房屋也难以收回,造成惨重损失,还有少数借款人因欠下高利贷而铤而走险,骗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诈骗他人财物,最终走向犯罪深渊。
很多高利放贷行为刑法难以规制
当前,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呈现出涉案金额大、人员众多,犯罪主体多元化,涉案罪名相对集中,犯罪手段多样等特点。
在印波看来,这就带来了该类案件司法认定难和刑、民性质区分难等难题。
记者了解到,民间借贷市场中存在许多从事高利放贷的资金中介,他们有的是自然人个体进行放贷,以较低的利息向民众集资,然后以较高的利息放贷,从中赚取差价;有的是有组织地进行放贷,形成一个团伙组织,从联系放贷到催讨债务,组织内部人员有分工有计划地开展非法高利放贷;有的是以典当行、寄售行、担保公司或者成立专门的公司为依托进行公开或半公开的放贷。
印波告诉记者,资金中介高利放贷的利率高于正规金融同期、同档次利率倍数甚至数倍,严重破坏了金融监管制度和金融市场秩序。“但我国刑法除了‘高利转贷罪’以外,并没有其他条文直接将高利转贷行为定性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大多数高利放贷行为没有得到刑事追究。”
高利放贷行为刑法规制难是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存在的一个难题,此外,还存在非法集资案件“社会不特定对象”认定难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难等难题。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非法集资解释》)中,对集资对象“公众”作出了界定,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印波告诉记者,在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争议比较大。“另一方面,在非法集资对象里既有亲友又有亲友以外的人时,向亲友吸收的数额应否计入犯罪数额也存在着争议。”
同样的,《非法集资解释》中进一步规定了“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等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但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往往具有隐蔽性,实践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存在争议。
民间小额贷款还可能涉及民事案件,在印波看来,如若完全以民事案件来处理,则存在着放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之嫌。
“而且,当期民间借贷领域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法律监管也难以面面俱到。”印波表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表示,对于各种无资质的民间借贷“组织”和众多借贷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不尽相同,容易导致监管不利。高利贷行为在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下,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规避法律能力较强,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有关情况,打击犯罪难度较大。
专家建议出台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面对民间小额贷款引发的种种问题,应该如何规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建议加强监管,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建议监管机关积极引导和帮助民间借贷公司构建风险预警和处理应对机制,完善民间借贷公司风控体系,完善中小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控制融资风险,保障融资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
“我们要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印波告诉记者,“应以刑法手段打击民间借贷活动中的严重犯罪行为,以最大可能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程度,同时,应有‘施予刑法之利与害的权衡’,避免由于刑罚的严厉而过分限制经济活动自由。”
印波还建议充分发挥犯罪预防职能,防范金融创新及监管的刑事风险。一方面,加大职务犯罪预防的工作力度,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另一方面,要主动服务金融综合改革试点,加强对金融改革创新的同步监督,防范小额贷款公司等在运行中的金融违法行为,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维护中小企业的融资安全。
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市场准入、资金来源等方面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建议在此基础上完善配套措施,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印波同样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他建议国家相关机构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或《民间金融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通过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明确界定民间借贷的行为准则,对借贷形式、相关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准入条件、融资使用范围、利率水平、税收征收、违约责任等内容加以明确,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明确民间借贷的管理机关和职责,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