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被拆迁所引发的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冲诉称:大麦村9999号院内房屋是被继承人王力和康福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夫妻二人与六名子女一直共同生活在该院内,王力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分割,其遗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后遇涉案宅院拆迁,共计获得拆迁款245万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奖励费、宅基地的补偿等费用。现请求法院对涉案宅院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依照法定继承办理。
2、被告辩称
被告王佳、康福、吴熏、吴世辩称:1、涉案宅院拆迁时,一家人共同推举被告王德全权处理拆迁事宜,包括拆迁款的领取,故现在拆迁款均在王德处。2、涉案宅院内属于被继承人王力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仅限于北房5间和西厢房1间,至于涉案宅院内的其他房屋均系被告王佳出资建造,属于王佳的个人财产,如若分割继承王力的遗产份额,则应当扣除属于王佳一家的拆迁补偿部分。3、据测算,涉案宅院拆迁补偿款中,被继承人王力的遗产范围仅限于地上物补偿部分,共计15万元。
被告王孟、王志、王勤辩称:同意被告王佳所述,涉案宅院内被继承人王力的遗留房产包括5间北房和1间厢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被告王德、裴强、王特、赵阳、王发辩称:被告五人均自愿将对被继承人王力的遗产继承权益赠与原告王冲。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力与康福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被告王孟、被告王志、被告王勤、被告王德、被告王佳、原告王冲子女6人。1998年,王力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大麦村9999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王力,王力、康福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院内建造房屋5间、西厢房1间。
2002年,经批准,被告王佳在涉案宅院内新建房屋6间,即东西厢房各3间。2014年,康福与拆迁方签订拆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拆迁安置被腾退人为康福、王德,院内房屋共计36间,在册户籍包括户主康福、王佳、吴世、吴熏、王德,认定户口包括王特,裴强,赵阳,王发。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45万元,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购房补助费、工程建设配合奖、提前搬家奖、限期搬家补助费、搬家过渡费、规定期限腾退奖、奖励期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分体式空调移机费、热水器安装费、危电改造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周转补助费、提前搬家补贴等各项费用。
涉案宅院拆迁获得的4套安置房屋均由被告王德购买,3套由王佳购买,1套由康福购买,前述购房款均出自拆迁款。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王德向原告王冲给付继承款11万元;
2)、被告王德向被告王孟、王志、王勤给付继承款5万元;
3)、驳回原告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宅院内北房5间及西厢房1间系被继承人王力夫妇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分割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王力的遗产。虽然被告王德主张其参与建造西厢房,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有力证据,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继承人王力去世后,其遗产分割前,涉案宅院面临拆迁,故王力的遗产转化为相应拆迁利益,具体包括相应的区位补偿价、购房补助费、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设备、附属物补偿价、奖励期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至于补偿款中对于被腾退人的补偿则不能算作王力的遗产范围。
法院应当根据各项补偿的具体金额,确定被继承人王力遗产转化为拆迁利益后的具体金额,以处理法定继承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