钞某某、刘某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某。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黄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钞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上、中旬,被告人钞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等人,由被告人钞某某、刘某某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及话术单,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黄某等人冒充淘宝客服人员给被害人打电话,谎称淘宝网为回馈客户,可以帮助客户办理淘宝会员享受打折优惠,并免费赠送价值人民币8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翡翠玉手镯1个(实际由被告人钞某某以5元价格从网上购得),后以领取该礼品需支付39元运费的名义骗取王某乙(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齐某某等125名被害人共计4,875元。
另查明,被告人钞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钞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丙、毛某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话术单、西平县韵必达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已签收明细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六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六十六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三款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五十三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875元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