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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将孩子交由父母带,另一方可申请变更抚养权吗
发布日期:2018-05-18    作者:戴允丝律师
案情:
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在一年前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六岁的女儿刘小丫判决随刘某生活。由于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刘小丫一直与刘某的父母生活,作为中学老师的王某也按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抚育费。现王某在与刘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变更抚育关系。刘某认为,刘小丫在与其祖父母生活过程中,身心健康发育都完好,并出示小丫幼儿园老师的关于小丫在幼儿园聪明活泼的证明。而王某则认为,刘某虽长期在外工作,但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而未尽此义务。虽然祖父母对小丫关心颇多,但不能代替父爱,且刘某也已再婚,定居外地,欲另生育生子。其举出了幼儿园关于小丫在与母亲生活二天后,星期一上幼儿园与母亲依依不舍的证据。如果不变更抚育关系,现在的一月一次的探视使小丫不能享受到充分的母爱,而且刘某父母经常为这一点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为了小丫的身心健康发展,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审理中,出现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尽管在外地工作,其虽不能一直与小丫在一起,但这只是工作所需,也是生活所迫,刘某的父母自愿为刘某尽心照顾小丫,这种照顾对她的身心健康也并无不利之处,刘某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王某并无正当理由诉请变更抚育关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刘某在具备与小丫共同生活的条件下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未充分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王某则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对她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所以王某的变更抚育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
经法院审理,综合双方的条件,双方均具备了抚养小丫的条件,但被告作为判决书确定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条件却不对女儿尽充分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让小丫由祖父母抚养,表面上以为了工作作为托词,其实质是不愿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原告有这样的条件和能力,也愿意和小丫共同生活,亲自抚养,小丫也有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渴望。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案酌情将小丫变更为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更为妥当,这对小丫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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