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夺随身携带凶器,即使抢夺时未实际使用该凶器,亦未向被害人展示,但因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对被告人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丁亮伙同胡某(男,15岁,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泰伯花苑北门,由丁亮驾驶摩托车,胡某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舒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87元。同年5月16日晚,严庆明、丁亮伙同胡某,准备了鬼脸面具、仿真枪、电棍等工具置于摩托车坐垫下,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香楠路,抢得被害人夏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当晚,严庆明、丁亮又至硕放街道振发五路,由严庆明驾驶摩托车,丁亮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朱芹人民币100元。后遭被害人当场反抗,严庆明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仿真枪、现场捡取的木棍对朱某进行威胁,后伙同被告人丁亮弃包逃离。
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丁亮、严庆明2014年5月16日晚的行为系 “携带凶器抢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第一,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伤害他人的器械。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携带的电棍具有足以伤害他人的物理性能,应视为凶器。第二,携带是指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第三,本案被告人为了预备被害人反抗而准备电棍、仿真枪等器械,并将该器械置于触手可及的摩托车坐垫下以便其随时可以使用,其抢夺时所携带的该凶器无论是否向被害人展示,客观上已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一种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法院以丁亮犯抢夺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严庆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二被告人在2014年5月16日晚第一次作案时,携带凶器抢夺但未使用和展示凶器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还是抢劫?
1.关于“凶器”的认定。“凶器”应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性质上的凶器,如枪支、管制刀具等,此种物品属于违禁品,认定上不存在困难。另一种是用法上的凶器,本身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属于可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如使用菜刀、铁棒、石块等杀伤他人或者威胁他人,这些物品亦应认定为凶器。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还须从主观方面加以考量,即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伤害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非为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本案中,二被告人事先准备的电棍具有杀伤人体的属性,且系为抢夺而准备,应认定为凶器。
2.关于“携带”的认定。从语义上看,“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活动的住宅或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要求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凶器。因为从用语来看,携带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物品的含义;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即可能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比当场扬言以暴力进行威胁的抢劫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有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失去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抢夺行为大多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基于同样的理由,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应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包括既没有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也包括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本案中,二被告人虽将电棍等凶器置于摩托车坐垫底下,但仍属于随身携带,处于其触手可及的可控范围内,抢夺过程中虽未向被害人显示,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本案案号:(2014)新刑初字第027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蒋少文 黄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