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十个问题
离婚诉讼中涉及子女抚养的十个问题原创 审判研究 2018-05-10
作者 李双庆
尽管在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财产分割是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所在,但是对于很看重传统家庭观念的中国人来讲,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权的争夺,也是很多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事项。而且子女抚养问题与财产问题不同,不仅涉及到离婚双方的权益保护,还要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本文拟结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讨论一下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
一、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规定
对于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总结一下,《婚姻法》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有五个方面的规则:(1)父母具有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免除;(2)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双方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直接抚养人;(3)夫妻协商不成应当以子女的权益为依据确定直接抚养人,在哺乳期内以母亲抚养为原则,但不排除例外;(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抚养费的承担和数额,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新的合理要求;(5)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当中止。
除了《婚姻法》之外,与子女抚养相关的还有一些具体规定,分述如下:
1 . 1989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2 . 1991年最高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3 . 1993年最高院在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对子女抚养问题也做出了较为细致的21条规定,该意见虽然制定在20多年前,但该解释的相关意见对司法实践仍有重大指导意义。
4 . 2011年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进一步说明无论夫妻双方是否离婚,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存在其他矛盾,都不影响抚养义务的履行。在婚姻存续期间,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
二、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权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后在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将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作为确定抚养权的一个标准,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同时规定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该条规定是贯彻《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特殊原因,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应当由母亲直接抚养;但母方无法抚养和不愿抚养的,才可以由父方抚养。
也就是说,如果父方对于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主张抚养权,应当举证证明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对于这些疾病具体的范围,包括哪些疾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一般非传染性的疾病或不影响母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慢性病,应当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另外如果父方能够证明母方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子女,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也可以由父方直接抚养。
对于父母双方协商约定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父母双方对抚养权问题协商一致的,应当尊重双方的意见。但是抚养权问题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还要涉及到被抚养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夫妻双方的协议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如父方无抚养条件、缺乏抚养能力等,应坚持由母方抚养的原则。
另外,1957年最高院针对辽宁高院还出具过一份《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应如何处理的复函》,辽宁高院提出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应该尽量采取调解办法解决。如调解不成,可本着贯彻少数民族政策和保障子女的利益出发,对哺乳期的子女,一般地可暂判归汉族女方抚养,但对回族男方须加强说服教育;对哺乳期后的子女,除显然对子女不利者外,一般应判归回族男方抚养。
最高院的复函是同意辽宁高院所提意见。该复函最高院在2012年《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已经废止,原因为已被《婚姻法》代替。因此在处理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本着婚姻法规定的有利于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原则上不再照顾父母任何一方,而应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依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包括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意愿、能力和时间,确定直接抚养人。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规定,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对于《子女抚养意见》的该条规定,尽管明确了影响抚养权分配的一些情形,但是在本条规定中,这些情形使用的“可以优先考虑”,这就代表着相关情形非决定性或者必然性因素。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形经常会出现冲突,如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而子女随母方生活时间较长;或者母方无其他子女、父方有其他子女,但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等。在这些情况下,一是要考虑社会传统观念和夫妻双方的离婚后生活,如应当照顾无子女和没有生育能力的一方;二是要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保护被扶养人的权益,如应当考虑子女的生活环境、父母方有无影响子女生长的传染性疾病等;三要具备前瞻性,从一个将来的视角,如父母的工作性质、稳定性、发展性等方面,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确定直接抚养人。
另外,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现代生活中,无论父方还是母方都由于经济原因或自我原因需要按时按点工作,照顾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工作,实际上大都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承担的。如果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如果夫妻双方在其他方面并无明显优势或劣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态度和能力也应当作为确定抚养权的因素之一。对于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如果不是父母故意推脱抚养责任,且不影响子女上学、生活等合法权益,应当准许,但这首先需要父母双方能够从实际出发、从子女的利益出发,理性解决离婚问题。
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权发生争议的,应首先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对于抚养权的确定是一项决定性因素,保护子女的权益,首先要尊重子女的意见。毕竟,有些东西是钱买不到的。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情况,也就是虽然已经成年,但是因客观原因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如患有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此种情况,法律上没有做特别的限制,应本着对被扶养人有利的原则,如监管条件、居住条件、生活状况以及这些子女自己的意见来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四、抚养费的数额确定
对于抚养费而言,还有一个词是抚育费,这个词是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使用的,《婚姻法》及之后的司法解释使用了抚养费的概念。其中《婚姻法》解释一在第21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是指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不直接履行抚养义务时,通过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
根据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子女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都是确定抚养费的依据,但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的负担能力或者经济状况应当是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当前贫富差距较大,教育条件、教育理念不同,因为子女的教育问题引发离婚纠纷的案件已经很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应当结合父母的能力。子女是一个民事主体,其权益应当保护,而父母也是一个民事主体,不能要求父母倾其所有,将自己的所有全部投入到子女身上,毕竟父母还有父母、亲人、朋友和自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自己收入的20%-30%作为抚养费支付给子女,应当是在经济上已尽抚养义务,不能过分苛求;对于多个子女的,也不应超过父母收入的50%。当然,如果子女因为疾病治疗等确实需要额外支出的,子女可以另行主张,但不应在基本抚养费中固定化。
对于抚养费的给付,一般应定期分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如果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同意一次性给付的,可以判决一次性给付。对于其他情况,应当慎用一次性给付,防止另一方不当处置子女抚养费,也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权益。
另外,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免除非直接抚养人的义务,约定被抚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这种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是允许的。但如果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正常生活所需,有直接抚养方承担全部抚养费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应当不予准许。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如果因为父母一方的过于忍让或者强势,免除了非直接抚养方的抚养义务,进而影响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益的,也是不应当准许的。当然子女可以在生活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非直接抚养方要求给付抚养费。
五、抚养费的给付期限
父母不履行或者不能直接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如何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呢?
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根据该规定,对于正常情况下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期限,我们可以得出:第一,父母原则上应当支付未成年子女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第二,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有收入来源且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不支付或者停止支付抚养费,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不满16周岁,即使有收入来源且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的,不应成为父母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该问题的争议不大。
但是对于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抚养问题,实践中有较多争议。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是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却需要予以辩证的认识。
《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一种是客观上不能独立生活的,如因精神或身体上的疾病,导致客观上丧失劳动能力甚至行为能力等,无法独立生活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这种情况下不再考虑是否成年的问题;二是因为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无法通过自己劳动维持正常生活的,即使已经成年,也不存在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以及身体、精神残疾的情况,父母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
然而,对于已经成年,但因为上大学、读研究生或者其他个人原因表现为没有生活能力的,如娇生惯养在家啃老没有工作的、坚持一条道“读”到黑,不自食其力的情况,客观上身体健康、行为能力健全、受到一定的或者很高的教育,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应当认定为有支付能力的父母可以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而非应当支付抚养费。所谓自助者天助之,对于有手有脚、身体康健的成年子女,父母的长期“供奉”,只能让其继续保持“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状态。
六、继子女和养子女的抚养
对于继子女的抚养问题,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由于血缘关系的存在,生父母优先于继父母抚养子女应当是原则。而且根据法条规定,即使生父母存在一些不利的因素,如传染性疾病等,如果继父母不同意抚养的,也应当由生父母抚养。
对于养子女问题,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对于收养法生效前,养子女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共同收养的子女,对双方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离婚时,应当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对于一方要求收养的子女,在离婚时由收养的一方承担抚养义务。当然对于共同收养还是一方收养,尤其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养,是很难区分的。在收养法生效后,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双方应当依照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七、抚养权的变更
首先,在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离婚时有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都应当对子女抚养问题先行处理。在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协商或者起诉解决。
其次,父母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协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父母变更抚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的具体内容的,原则上应当准许。但是,应当依照确定抚养关系的规则来确定协议变更的内容是否适当,以确定是否支持变更内容。即使双方同意变更,但损害子女利益的,不应支持。如变更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且承担全部抚养费用,但是直接抚养方没有能力抚养,影响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的,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对于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父母一方,应当有证据证明原直接抚养的一方发生了不利于抚养子女的事实,如疾病、伤残、不仅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经济状况恶化等,或者有证据证明10岁以上的子女愿意同自己一起生活;或者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情况发生了有利于抚养子女的变化,如母方疾病治愈、经济收入大幅提高、居住条件稳定等。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抚养关系。
八、抚养费的变更
抚养费的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因为无论夫妻协商还是法院判决,抚养费一般都是一个固定数额。但随着物价增长、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变化、被抚养子女疾病、上学或者其他原因,会引起抚养费与实际需求不能保持平衡的情况,从而引发抚养费的变更问题。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子女多为未成年人,所以主张增加抚养费的需求实际是由直接抚养方以子女的名义提出的。父母双方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应当以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对于抚养费的增加,应当以实际需要为基础,以非直接抚养人的给付能力为依据确定。当社会经济状况变化、被抚养子女因为疾病、上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原有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有抚养能力的非直接抚养方有义务增加抚养费,但是应当以前述的父母收入的20%-30%作为参考依据。
对于离婚时确定了抚养费,之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能否主张减少呢?我国婚姻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指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是依据非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和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确定的,任何一方的变化都可能影响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既然抚养费可能因为非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和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而增加,那么抚养费随着非直接抚养方的经济状况和被扶养人的实际需求减少也是正当的。司法实践中,尽管主张降低抚养费标准的诉讼较少,但如果双方协商同意、且不损害子女合法权益的,以及非直接抚养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失去经济来源,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或无力支付的,工作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收入下降或者丧失收入的等,可以诉请减免抚养费。
父或母一方请求减少、中止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应当举证证明本人的生活境遇发生变化,无实际给付能力。当然,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有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回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甚至要求增加抚养费。
九、离婚后子女更名与抚养费给付
离婚后子女改变姓氏引发的纠纷也比较常见,其中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子女改变姓氏问题,一是改变姓氏后的抚养费问题。
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这仅限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协商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法律并不禁止。但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更名改姓问题,1981年最高法曾经出过一份《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父母一方在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改变子女姓氏的做法是不当的;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指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02年公安部曾经出过一份《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按照此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改变子女姓氏,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公安部的意见中所用的词语为姓名而非姓氏,因此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改变子女姓氏而改变子女名字的,在公安部门也是不应当准许的。如果一方已经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有姓名。
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抚养费问题,虽然不允许父母一方在离婚后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更改子女姓名,但1993年的《子女抚养意见》中指出,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一般是拒绝变更的。即使对于离婚后双方同意变更子女姓氏,但是不影响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即使双方有约定,被变更的一方(多为父方)在变更后不承担抚养费的,不影响子女有需要时主张其支付抚养费。
十、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会面、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是与直接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指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但由于离婚后,父母不再一起生活,因而也就难以共同共同抚养子女,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只能由父母其中的一方直接抚养。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是平等的,子女随父方或母方共同生活,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予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让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
尽管探望权是非直接抚养人的一项权利,但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如果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的风险时,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如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等等。当然对于中止的事由,应当由申请方举证。当探望权被中止的事由消灭后,探望权人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还应依法恢复。
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被抚养人的移交、探视权的行驶等问题,因为涉及到子女的人身,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的困难较多,但是对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义务人采取制裁措施,协助执行。在行使探望权方面,对子女不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按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执行,如子女已满10周岁但不满18周岁且智力发育正常的,执行人员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以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必要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