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8-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乐乐向租车公司租了福特牌汽车一辆,后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文澜,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与此同时,王乐乐对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自己亲戚开到外地去了,后就立即逃至外地,致使该车无法追回。
【分歧】
对于本案中,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乐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诈骗罪必须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本案中王乐乐在租车时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轿车的目的,其只是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才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其用该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应属于民事越权行为,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诈骗类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看有无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外,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王乐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
首先,王乐乐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租车行为只是赋予租车方对租赁汽车的使用权,而非处分权。王乐乐在租赁汽车以后,在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赎车的情况下将汽车质押,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
其次,王乐乐客观上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本案中,王乐乐一方面欺骗租车公司谎称车辆被自己亲戚开到外地去了。另一方面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质押给王文澜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致使车辆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市场秩序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乐乐租车后将车质押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