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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房屋动迁,承包人能否主张停产停业损失
发布日期:2018-05-13    作者:方燕律师
      根据征收法律规定,非居住房屋被征收的,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停产停业损失。目前上海市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标准,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自己的损失超过原则规定的标准,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现实生活中,被征收房屋内的经营主体,往往通过发包、联营等方式,将经营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他人。房屋动迁后,承包人与经营主体之间的合同因动迁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承包人并不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故承包人与经营主体之间往往因征收利益的分配达不成一致而产生争议。
      在上述争议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房屋所有人与经营主体的共有关系;二是经营主体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由于承包人对被征收房屋的利益不享有分配的权利,故承包人不能依据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主张分割征收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只能依据其与经营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承包合同因房屋动迁而提前终止,如果承包合同中对此作出了约定,则双方按约定执行。如果承包合同中未对此情形下合同终止的后果作出约定,则按照公平原则,经营主体应当对承包人作出一定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可在经营主体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范围内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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