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拿对方银行卡购物 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案情简介:恋爱期间拿对方银行卡购物,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姚某与刘某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8月份姚某将银行卡交给刘某保管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9月23日,刘某从姚某的银行卡上取走22000元,取款时刘某叫上自己的女儿谭某在银行代签姚某的名字,另外3550元用于购买刘某的首饰和姚某的衣服。姚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刘某、谭某返还不当得利255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刘某、谭某承担。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经查,2013年9月23日,刘某在建设银行一次性取款为22000元。由于刘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而刘某应当返还姚某,至于刘某辩解已经将该款返还给姚某了,但是刘某及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该款。对姚某主张3550元,因考虑姚某与刘某原系恋人关系,且也是用于购买首饰和姚某的衣服费,所以对姚某主张属于不当得利,不予采纳,应属于恋人之间的合理开支。姚某要求刘某一人偿还这个款项是对自己权利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姚某所提的3500元属不当得利。经查,姚某在知道刘某2013年9月1日刷卡消费3550元后,姚某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后刘某又于同年9月23日取款22000元,考虑到姚某与刘某属恋人关系,恋人之间有一定的金钱来往,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姚某上诉所提的3550元为不当得利,应不予认定。关于姚某所提22000元不当得利的孳息。经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得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刘某应该支付22000不当得利及孳息,利息属于孳息的一种,故姚某要求刘某返还不当得利22000元及2013年9月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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