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宣判无罪案例(一)
毒品犯罪案件宣判无罪案例(一)
1.张志刚被控制造毒品案
案号:(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无罪理由: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刚与被告人沈某曾在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5号一房共同居住,且及时曾共同居住也不能证实张某参与制毒;其次,被告人沈某在庭前所做的六份承认制造毒品的供述材料中,有两次供述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两次否认张某刚参与,另外两次未提及,供述不稳定;再次,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反映,其曾见过沈某与张某刚共同制造毒品,但其所叙述的细节与被告人沈某所做的供述材料并不吻合,且被告人沈某、张某刚对证人袁某宗的上述证言材料一直持有异议;又次,被告人张某刚于2013年10月28日被查获时尿检结果为阴性,即被告人张某刚没有吸毒。综合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刚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81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杨红供述曾贩卖毒品,但毒品的来源、贩卖的时间、地点和重量不详,也没有毒品鉴定,无法确认杨红贩毒的事实和重量,杨红不是在贩毒现场抓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301房搜出的毒品是杨红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杨红贩卖毒品91.73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卓秋坛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无罪理由:1.本案主要证据因取证程序不合法,被依法排除:包括本案存在刑讯逼供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故据此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本案所有物证(包括毒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本案的所有物证(包括毒品),如前所述,没有合法真实的相关提取扣押笔录、清单,不能证明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排除;与物证有关的本案毒品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1564号检验报告,由于相关毒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2.虽有数名公安人员证言证实从被告人随身挎包内查获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但相应物证及鉴定意见已被排除,不能仅据公安人员的证言作相关事实认定;3.线人卢某丙的证言,但其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其作为公安机关长期合作的线人突然失联而不能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与其长期合作的公安机关领导亦不能出庭证明卢某丙证言的真实性,令卢某丙的相关证言真实性得不到证明。
4.何小春、黄学炳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4)南溪刑初字第76号
无罪理由:本案查货的疑似毒品物质经鉴定为冰糖。被告人何某某辩称自己所卖毒品系自己购买冰糖卖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交易情况也不清楚,现有证据仅有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案中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陈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与通话记录反映的情况不能吻合,对被告人何某某获得"毒品"的来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没有"三娃"、姓向的证人证实,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同时不能排除对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性怀疑。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与他人交易后再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
5.陈勇等人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赣刑一终字第31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陈勇受人委托,仅为他人无偿代购约1克冰毒吸食,主观上无牟利的故意,客观上对代购毒品无加价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的0.32克冰毒是用于贩卖,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6.甘某某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35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一直予以否认,对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认可,而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在逃,无法对孙某某的供述进行质证,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又无法证明双方的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没有缴获毒品或毒资,在缴获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不能对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
7.吴某犯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047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后,是否向尹某等人贩卖,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人尹某、证人李某、张某均否认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且被告人吴某否认向他人出卖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8.张剑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11号
无罪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仅有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没有上诉人张某的供述,没有毒品、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对装有毒品的黑兰州烟盒到底是张某的还是李某的无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故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凭借相互矛盾、无法印证的证据得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张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9.宋声彪被控贩卖毒品案
案号:(2016)云0621刑初26号
无罪理由: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存疑:
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是被告人宋某甲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2.刘某甲从被告人宋某甲处拿到毒品再拿给吸毒人员蒋某甲,只有证人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3.无盖彩色铁盒为何在刘某甲手中,只有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
运输毒品案 10.荆爱国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02)定中刑初字第11号
无罪理由:本案是张文卓、边伟宏伙同马进孝等人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荆爱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1.赵某某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3)太刑初字第00106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购得的毒品应"英子"的要求运输转卖给翟某某的事实,只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此节一直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甲是为个人吸食在"英子"处购得毒品,其系吸毒者。虽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另外,虽然被告人赵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获的毒品重量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重量标准,对其不能定罪处罚。
12.刘东杭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无罪理由: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3.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13.陈泽雄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6)粤刑终321号
无罪理由: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泽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陈泽雄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泽雄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泽雄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泽雄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泽雄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
14.蔡镇武被控运输毒品案
案号:(2016)粤09刑终133号
无罪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排除如下合理怀疑:本案涉案小汽车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某丙,由蔡某丙占有,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蔡某甲对该车辆实际也有支配权。在蔡某丙涉嫌严重的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蔡镇武、蔡某乙和、蔡某甲等人为逃避公安机关查扣该车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蔡镇武,蔡镇武没有支付价款给蔡某丙或蔡某甲,其后该车辆被蔡镇武开到广州存放。蔡镇武是名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形式上占有该车辆。蔡某甲对该车辆仍有实质的支配权。后林某向蔡某甲提出购买该车辆,蔡某甲同意。林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蔡某甲提出使用该车辆,蔡某甲以该车辆卖给林某为由,要求蔡镇武将该车辆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蔡镇武没有从林某等人处获得利益,蔡镇武没有深究林某等人用车的目的,也没有明知林某等人将该车辆用于毒品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案 15.张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开刑初字第104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赵浩燃从广东省深圳市毒贩陈某某处购买毒品,通过邮包邮寄的方式,并雇佣他人替其取回邮包的行为,应视其对该邮包(毒品)有管理、支配权,此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不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邮寄毒品,该邮包上的联系电话不是张某某本人使用的,邮包到了之后本人又不知晓,其也没有领取或者委托他人领取,在公安机关控制该邮包和领取该邮包的他人后,在传讯张某某时,其才知道此事。被告人张某某事实上没有握有或管理、支配该毒品,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16.陈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62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只有证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垃圾桶内的毒品是被告人陈某所有,虽在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类型与被告人陈某的黑色挎包内搜出的毒品类型相一致,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垃圾桶内搜出毒品包装袋的指纹鉴定、两处毒品的成分比对等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一直予以否认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系其持有。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毒品系失足女宋某所有的辩解意见,结合宋某有吸毒史及宋某先进入该房间等候被告人陈某,亦不能完全排除该些毒品是宋某所有的可能性。另公诉机关未提供失足女宋某开房前房间清洁情况的证据,无法核实开房前垃圾桶的情况,亦不能完全排除该毒品是开房前留下的可能性。
综上,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垃圾桶搜出的毒品是其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7.陈孝云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无罪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本案上诉人供述和张某证言陈述挎包的颜色不同,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不及时,导致现场勘验照片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发现场装有毒品的挎包情况,无法印证上诉人的供述或张某的证言;2、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也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及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3、张某的亲属、邻里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张某于2011年9月回到四川邻水的情况,但相关证言没有涉及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一周张某身在何处的情况,公安机关亦没有收集、调取到2011年11月3日前后相关车站、机场等地有关张某往返惠阳的交通信息,故本案排除张某作案的可能性不够充分,不能完全排除张某存在作案时间的可能性;4、上诉人一直供述407房内缴获的毒品为他人所有,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18.田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号:(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88号
无罪理由:本案现有定案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下午侦查人员捉获田某以后将田某带入其租赁屋进行检查,未发现房间里有毒品的事实,而证明上诉人田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以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并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里提取了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0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田某非法持有1.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9.0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发当晚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赁屋搜查时,石某已在该租赁屋内,证明该租赁屋并非系封闭的空间,而是有他人进入,因此也无法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房间的合理怀疑;2.公安机关没有在田某所谓主动交代非法持有毒品时制作讯问笔录或录音录像。3.《搜查笔录》中的见证人陈某系派出所协勤人员,该搜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刚性规定,故该份《搜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搜查录像显示搜查行为,不仅违背公安机关所负有的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职责,而且明显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侦查人员事先就清楚整个房间里除了桌子抽屉里的这个铁盒里有毒品以外,其他地方都没有毒品的合理怀疑。
20.庄楚伟被控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
无罪理由:侦查机关在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锡纸上没有提取到庄某的指纹;庄某及在现场的陈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辩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在案证据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陈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该出租屋居住或出入,侦查机关在出租屋外的楼梯里抓获庄某,当侦查机关进入出租屋搜查时,该出租屋内已有其他人在场,且出租屋内全部房间均没有上锁处于开放状态,所有在出租屋内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个房间。因此,在出租屋内的人在客观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诉机关指控庄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21.韩某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案号:(2016)冀0104刑初88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在韩某某购买冰毒后,三人是否在一起吸食或石某某拿出了一点儿,该事实是否存在无法查证。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应以查获时其实际持有的数量进行认定,已吸食部分应予扣减。本案中,未在韩某某身上或住处查获毒品,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案 22.陶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案
案号:(2014)鱼刑初字第254号
无罪理由:首先,本案既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陶某看见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有服务员向其报告有客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更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提供了帮助,被告人陶某既无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也无容留他人吸毒的客观行为,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因此,不能以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23.梁艳如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6)黑1202刑初99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二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根据于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梁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4.张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案
案号:(2016)川16刑终48号
无罪理由:在一审宣判之后二审立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6年4月11日起实行。按照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分别容留二人吸毒的行为不属于应当定罪处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参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法律适用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律评价。故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属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