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人之间的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溪诉称:原告王溪与被告王烨曾在2006年共同出资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房屋,位于南通小区88室。其中,原告王溪出资30万,被告王烨出资20万。因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故请求法院1、确认涉案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变更产权状态为按份共有;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王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溪所属并非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涉案房屋的登记权人为被告王烨,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王烨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登记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他人无权干涉。另,原告王溪确实向被告提供资金,帮助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但是该行为并不能当然改变涉案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介于原告王溪与被告王烨之间的亲属关系,该帮助资金可以视为原告王溪对被告的赠与。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王溪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溪、被告王烨二人系父女关系。
2006年,被告王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南通小区88号房产。原告王溪与被告王烨对于购买涉案房屋时的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无异议,均认可原告王溪出资30万元,被告王烨出资20万元,二人的出资比例为3:2。原告王溪向法院主张其也参与装修涉案房屋的出资,对此被告王烨予以认可。原告王溪向法院主张自己在参与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出资时,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该房屋。据查,原告王溪与被告王烨并未就购买涉案房屋的事项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王溪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目前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王溪向法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事实,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又不能向法院提供任何有力地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原告王溪参与出资购买、装修涉案房屋的行为如何认定,原被告可以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