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物交付后,签订承揽人保留所有权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8-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便转移给了定作人,所有权转以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作人未全额支付加工款,承揽人就定作物享有所有权,而主张定作物所有权归自己的,后承揽人据此补充协议起诉要求确认定作物的所有权归属自己,是否可以予以支持?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了定作人要求确认定作物材料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14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实施太阳能光伏用户侧并网工程,并提供工程相关的设备。合同生效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初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随后在2012年6月30日完成交接,并通过国家组织的专项工程验收。但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怠于行使付款义务,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保障自身利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协议约定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必须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在全部价款未付清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保留项目设备的所有权。
后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仅支付合同部分款项,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便根据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向太仓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项目设备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享有取回权。
太仓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诉争的设备在2012年6月30日便已完成交接,按照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在此项交付完成之后,双方并不存在签订所有权保留协议的基础,因为此时设备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原告并不享有设备所有权,本案中所有权保留的基础就在于原告必须具备所有权。因而太仓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并取回设备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也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我国立法上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和公示方式。因而太仓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法在所有权转移之后主张项目设备的所有权。要使所有权保留条款发生效力,该条款只能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如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一方则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