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延期交房、逾期办理房产证需赔付违约金
原告刘某与被告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出卖人为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刘某。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兰山区某国际503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48.18平方米,单价为4555.21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为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36955元。2010年6月4日,临沂某国际城市广场C5C6住宅楼竣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云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22日,原告刘某又以被告逾期交房、不能办理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不能办理房产证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某国际C5-2503号房,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涉讼房屋因质量不合格未能验收合格导致交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在本案中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行政许可已被取消,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原告主张的不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547.8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146.52元;
二、被告临沂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支付房未能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547.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