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借名购买宅基地不受法律保护
判决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有明确、严格规定,借用他人名义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丁永申主张以原告丁永启的名义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法办理了宅基地选址意见书,并且缴纳了相关费用,该选址意见书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享有宅基地上盖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应停止侵权。在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张志清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言不能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李某、孙某证人证言,证实房屋是由被告建造,对此,因原告并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当庭作证的王清民证人证言,其证言效力不及于书证选址意见书,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拆除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的请求,拆除房屋不利于使用价值的实现,该房屋应以折价归原告所有为宜,可以房屋评估价值81962.10元为标准折价返还给被告建房款。因原告未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停止侵权;二、被告丁某在原告张甲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张甲所有,原告折价返还给被告房款81962.1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三、房屋价值评估费4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被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宅基地,是经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申请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费5000元,也是被告出资让原告代缴村委的,虽然选址意见书的名字是原告的,但是,实际上这几年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着,对此,原告本人在录音材料中予以承认。并且,被告向村委缴纳了相关材料费,村民张某、王某已经证实顶名要宅基地、村委分配宅基地抓阄和安装自来水管材料费的事实,及李茂付、孙登全也证实房屋由被告建造的,原审判决对于被告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应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宅基地并由被告顶名申请的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村委已经以实际实施的管理行为予以认可。原告赖以提起诉讼的唯一证据选址意见书的性质及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中,被告持有的选址意见书没有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批文,显然属于典型的非法文书,另外,颁发选址意见书的机关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行政职权,选址意见书系非法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案一审证据和定案依据适用。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所在村委办理了宅基地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系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证之一,在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改变前,能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事实。被告丁永申未经允许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盖房,侵犯了原告丁永启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被告丁永申以原告丁永启的名义申请了讼争宅基地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不能认定原告丁永申借原告丁永启的名义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有明确、严格规定,借用他人名义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丁永申主张以原告丁永启的名义取得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