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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合伙关系
发布日期:2018-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黄耀想诉被告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26日,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树胆、工程负责人卢毅与莫成龙、刘荣宾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将该公司承建的“水岸华府”房地产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莫成龙、刘荣宾。后经覃殿高介绍,曹保斌认识黄耀想并在黄耀想经营的“鼎兴管业”为“水岸华府”水电安装工程预列了部分水电安装材料清单,后刘荣宾通过曹保斌认识了黄耀想,陆陆续续在其店面订购了部分水电安装材料。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刘荣宾、曹保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黄耀想材料款104728元。原告黄耀想经多次催讨未果,将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诉至法院。

【争议】

被告刘荣宾对尚欠原告材料款104728元无异议,但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

被告莫成龙辩称,莫成龙介绍被告刘荣宾到润丰公司承包供、排水工程,没有拿到任何一方的介绍费及其他利益,莫成龙在《水电安装合同》上签字,是为方便今后协助承包方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其未参与承包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收入,也未在任何货单上签过名字,其与刘荣宾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曹保斌辩称,其与原告相识,也与被告刘荣宾相识,因刘荣宾承包供、排水工程需材料,其出于好意而介绍双方之间购买材料,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收到介绍费和其他利益,其没有参与承包工程的投资、结算、盈亏、分配,与刘荣宾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荣宾在原告黄耀想经营的“鼎兴管业”订购水电安装材料,之后双方也制作了结算清单,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树胆、工程负责人卢毅与莫成龙、刘荣宾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四人均应是合同的当事人,莫成龙、刘荣宾应视为共同承包了“水岸华府”的水电安装工程,虽莫成龙称自己只是为了方便以后结算工程款所以才在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曹保斌在“水岸华府”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积极参与订购安装材料,参与施工现场指挥等行为;莫成龙、曹保斌虽坚称自己在水电安装工程中未参与投资、经营、利润分配等,但在庭审中又都称如果工程赚钱,自己也会分得部分利益,同时,原告黄耀想、被告刘荣宾、证人覃殿高及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树胆、工程负责人卢毅均称该水电安装工程系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三人合伙承包,而莫成龙、曹保斌对与刘荣宾不是合伙承包关系的主张仅有其自述,根据证据的综合判断原则,法院对被告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形成合伙承包关系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黄耀想104728元。

【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以上两条,个人之间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据此条,合伙关系的成立并不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必备要件。结合到本案,被告莫成龙与被告刘荣宾作为《水电安装合同》的共同一方当事人,应视为共同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其又约定如果工程赚钱就要分得一些利益;被告曹保斌积极参与水电安装工程的安装材料订购、现场施工指挥,也约定了如果工程赚钱就要分得一些利益;被告莫成龙、曹保斌与被告刘荣宾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了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特征,再加上有证人覃殿高、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树胆、工程负责人卢毅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故此,法院可以认定被告刘荣宾、莫成龙、曹保斌形成合伙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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