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借款人之一在起诉前死亡,未追加继承人,责任主体该如何认定
案情:被告吴某及其丈夫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借到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承诺用X区私有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后原告刘某向二借款人进行催收,二人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出具90000元的借条替换了原有的两张借条。2016年3月8日,杨某因病去世。因催收未果,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借款9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法庭主动释明因共同借款人杨某在起诉前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这种情形下原告是否应被视为放弃对杨某的继承人的诉权?被告吴某又是否应当被视为放弃了其承担责任后对杨某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 分析:前文案例中,原告刘某在共同借款人杨某死亡后以另一借款人吴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对于案涉借款的责任主体该如何界定,实践中关于追加继承人的研究已经非常丰富,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追加前释明的必要性及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时的法律后果。
1、释明的必要性。不论原告刘某是以吴某共同举债的债务人身份将其作为被告,还是以吴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的身份来起诉,都绕不开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杨某已死亡,其生前的债权债务转向继承人的继承范围这一事实,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是应当进行主动释明的。这与前面原告未起诉夫妻中未具名举债一方法院不宜主动释明的情形是不同的。前文所讨论的释明存在对诉权自治的干预,而在上述案例这种情形下证据已经显示借据署名的借款人有两人,法院为查明案情首先就需要询问原告为何没有起诉另外一人,否则就是明显的漏列当事人致使程序出现瑕疵。那么在得知未列为被告的借款人杨某已经死亡并有证据佐证时,法院当然地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追加杨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来替代杨某原来的诉讼地位。这种释明是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必要环节,也是查明案情,依法裁判的现实需要。
2、当事人放弃追加继承人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刘某与债务人杨某、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因共同借款人杨某在起诉前死亡,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均放弃追加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作为该案借款的责任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便合情合理合法。而原告刘某放弃追加杨某之继承人参加诉讼,则意味着其已经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了对杨某其他继承人的诉权,而仅主张该案借款由共同借款人之一的吴某来承担还款责任,是属于其对自己合法诉权的自愿处分,一旦法院根据诉请对该笔借款作出实质判决,其就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再向杨某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吴某而言,其放弃追加杨某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行为,也同样是对其向其他继承人追偿的诉权进行了实质性的处分,代表其自愿承担本案借款的全部债务,一经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其不得再就本案借款另行向杨某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这与撤诉后可以再重新起诉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撤诉所对应的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而这种情况下明确地放弃起诉和放弃追加所指向的案件纠纷已经进入了实体审理,其诉讼案件已经全部了结。可以说这种情形与实践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下落不明的被告的起诉而就全部债务自愿与其中应诉的被告达成调解的情况是比较相似的,都是原被告之间对于案件所指向的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双方放弃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行为,必然导致其相应的诉权和追偿权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