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有人不应被推定为专利侵权行为人
发布日期:2018-04-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曹湛斌拥有一项名称为“门锁面板及把手(H7296G)”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9年10月22日,曹湛斌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使用涉案专利。2010年10月14日,广东雅洁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建德固五金商行公证购买了型号为C902L—B3L的锁具一套。该锁具的外包装盒上标示有“Lanwei蓝威+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涉案商标的所有人是浙江省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天公司)。据此,广东雅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温州蓝天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被诉侵权产品,造成其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温州蓝天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
温州蓝天公司一审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温州蓝天公司仅是从事商标注册、工商登记代理业务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与广东雅洁公司从事的锁具生产属不同行业。由于按照商标法规定只有公司或个体户才能申请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涉案商标实际是其代公司客户汪元平持有,温州蓝天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一无所知,因此在本案中温州蓝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有很多区别,未侵犯广东雅洁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两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商标是由温州蓝天公司申请,并获核准注册,表明蓝天公司是该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主体申请商标注册,故温州蓝天公司提出汪元平因作为自然人无法注册商标故由温州蓝天公司代为注册的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温州蓝天公司作为商标所有人未能说明该商标的使用状况,也未抗辩并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冒用该商标的情况,虽然其不具有锁具制造的经营资质,但不影响法院依法认定温州蓝天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温州蓝天公司作为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具备较丰富的商标管理维护专业知识,对其注册的商标使用、管理具有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负有保证商标使用合法的职责。温州蓝天公司将自有商标标注于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具有向社会公众表明商品来源、提供品质保证的效用。商标本身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决定了商标是开拓市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借助商标吸引消费者选择该商品,逐步树立商品声誉,从而获得利益,因此温州蓝天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后果享有利益。综上,温州蓝天公司将涉案商标标示于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故判令温州蓝天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广东雅洁公司的经济损失。
温州蓝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温州蓝天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存在他人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温州蓝天公司也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温州蓝天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温州蓝天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广东雅洁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锁具的制造、销售。在广东雅洁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广东雅洁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温州蓝天公司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身份不当,应予纠正。故判令温州蓝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雅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商标的实际价值也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故应当推定商标所有人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是共同行为人,从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所有人负有正确使用商标和合法使用商标的法定义务,其不仅拥有防止他人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权利,而且也负有防止因标示其商标而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商标所有人具有比社会公众更多关注其商标使用情况的法定义务,为此在商标所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及其标识是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商标所有人能在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中享有最终利益,也应对其商标使用的后果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以下简称第22号批复),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示商标的所有人温州蓝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蓝天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温州蓝天公司的商标。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锁具的能力,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虽然,第22号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是,第22号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曾许可他人将涉案商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第22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广东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对商标标识作用以及商标所有人义务的理解
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之一,承载了商品商誉。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但这种价值主要通过消费者选择标示有相应商标的商品来实现。消费者基于该商标选择了谁的商品,该商标就对谁实现了价值。换句话说,商标的这种标示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阶段,而非制造阶段。也就是说,商标的标示作用主要体现了商标的使用人试图向消费者标示的产品来源,而不能证明产品的制造阶段的实际来源。故本案中广东雅洁公司仅凭商标的标示作用认为商标所有人为或应该被推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主张没有依据。
作为商标的所有人,有义务正确和合法使用其商标。当商标所有人使用(包括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时,有义务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相应的来源和品质,保证这种使用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义务并不意味着商标所有人已经向消费者保证标示有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于该商标所有人并且不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商标不同于其他特定物。其他特定物世上仅此一份,通常该物的所有人能够垄断地占有和支配它,未经所有人许可,他人难以对其加以利用。而商标则不同,通常任何人能够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无限地复制它利用它,商标所有人难以对此加以控制,甚至对此毫不知情。所以不能以其他特定物的所有人承担有妥善管理该物而不使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为理由,让商标所有人承担向消费者保证标示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于他自己并且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否则,对商标所有人来说就是不公平的。商标所有人正确和合法使用其商标的义务,仅是对商标所有人自己行为的约束,而不是商标所有人对他人的行为作出的保证。
广东雅洁公司还认为商标所有人能在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中享有最终利益,所以也应对其商标使用的后果负责。固然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享受权利必须要履行义务,但本案所涉及的责任是侵犯专利权而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以商标所有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为前提,而与其是否享有最终利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商标所有人基于诸如商标权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实际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不意味着其必须要与专利权人分享其商标权的利益。
二、第22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第22号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广东雅洁公司据此认为应当认定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某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有引用第22号批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示商标的所有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认定。如何理解和适用第22号批复,是审判人员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经常需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批复的正文通常是“你院《关于……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文件编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由此可见,批复不同于解释、规定,其是针对个案中具体法律问题作出的答复,故应当结合批复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来理解批复的含义,并仅当在类似案件中解决类似法律问题时才可以适用该批复。
第22号批复针对的是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作出的。在该损害赔偿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对事故车辆系由获得其商标使用许可的通用汽车巴西公司生产并无异议。故尽管第22号批复中未指明在产品上体现自己标识的主体,但结合该损害赔偿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商标所有人应尽的合理义务,这里体现自己标识的主体应当理解为是所述标识的所有人自己或者是经所述标识所有人许可的其他人,而不应包括未经标识所有人许可的其他人。第22号批复所要解决的是在标识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该标识的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商标所有人是否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并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曾许可他人将涉案商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第22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
三、专利侵权行为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证明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是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且表面标示有商标所有人为温州蓝天公司的商标的包装盒。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于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并未说明。实际上,该证据本身仅能证明有人曾经将该包装盒用作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以试图向消费者标示该包装盒内的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至于该人是谁、该人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故从法律程序上讲,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证据不足,至于温州蓝天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实际持有人汪元平,从法律关系上讲也不适宜作为诉讼参加人被追加到本案诉讼中。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存在该商标所有人用表面标示有自己商标的包装盒包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获得(包括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外(以下简称情形一),还存在该商标所有人用表面标示有自己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情形二),除该商标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用表面标示有该商标所有人商标的包装盒包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情形三),以及除商标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用表面标示有该商标所有人商标的包装盒包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情形四)的情形。情形一属于该商标所有人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形,情形二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情形三和情形四中的行为不是该商标所有人实施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四种情形(尤其是前后两种情形)的成立无先后主次之分,且成立的盖然性也没有大小之别。换句话说,本案中不存在可以首先推定上述哪个事实先成立,而由主张相反事实的人提供反证的前提。故广州雅洁公司仅凭上述唯一的证据就认为商标所有人应当承担侵犯专利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