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赔偿审判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4-02-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起到了重大作用。其中,刑事赔偿审判工作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和分析,对于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改善我国人权保护状况,具有较为深远的意义。
一、对数量较多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逐一给予负责的答复和转办。
根据有关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辖区内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伤害的,经过一定法定程序后,应当作出赔偿决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在认为自己被司法机关侵权后,较多人想到的是向所在地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投诉反映,请求作赔偿决定或寻求救济方法。赔偿办在询查清楚来信来访的事实后,基本归类为几种情况:一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范畴,是有关机关及工作人员工作有缺陷,或有违纪问题,或涉及行政赔偿事宜等。二是所反映的侵权行为没有得到有关方面的确认,尚不能进入刑事赔偿程序。三是有些群众对国家赔偿法、有关司法解释、报刊上登载的案例理解不准确,误认为受到司法机关不公正处理后的遗留问题,都可以通过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来解决等等。
对群众来信来访的答复,要根据国家赔偿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文件为依据。参照的案例应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转办出去的材料,尽可能向当事人讲明随后找什么部门的那位同志反映情况。最后,对留存的有关材料,接待谈话笔录及处理结果,要建立信访档案,装订成册,以备尔后查阅。
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立案的及时立案审理,不应受理的要充分作好思想疏导工作。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赔偿案件,逐年由少到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了一批重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还就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40余件批复。这些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批复,初步统一了全国法院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尺度。
在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群众申请刑事赔偿材料后,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立案审理的,要按有关程序规定及时立案并进入审理工作。凡认为不应受理的案件,讨论研究一定要认真慎重,把握不准的问题应向上级法院请示。笔者遇到的不应受理的案件归纳有几种情况:一类是在六、七十年代极左思想盛行期间,司法机关以反革命××罪或近似罪处理的群众,八十年代已经平反纠正,通过发放冤狱费等方法安抚安置后,当事人现在具状申请,要求按国家赔偿法再给予赔偿或解决相关问题。二类是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刑事案件中,有的当事人认为受到侵权伤害,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侵权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尚未受理或未经复议的。三类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认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等。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借鉴参照,我们对第一类当事人,原则上是制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第二、三类情况,一般是当面向有关人员详细讲解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批复、案例的精神、并制作谈话笔录。不管是书面通知或是接待谈话,我们的侧重点都放在依法办案、疏通思想和注意司法与社会效果上。
三、对刑事赔偿案件的事实要查清,适用法律规定要准确,研究决定程序要合法。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证据,一般来讲,是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管理部门涉及他自己的多个法律文书。笔者认为,请求人递交的这类材料,均需和原始案卷材料核对。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关押的最初时间和释放的准确时间,有的请求人有异议,审判人员应当深入实际调查取证。与刑事赔偿相关联的其他事实,要按法律规定精神办理妥当。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2000年11月份,对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批复、案例等汇编成书,对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司法赔偿案件的情况和适用法律问题往往是复杂的。为了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和广泛开拓思路,我们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主办报刊《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有关国家赔偿方面的论文、案例、典型经验等复印后人手一册,并随时间推移不断补充,将其作为辅导老师。对涉及公安、检察、监狱系统的案件,我们都要求他们尽可能全面地提供本系统最高领导机关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从各个方面严谨推敲,使审理的每一宗刑事赔偿案件在适用法律上都做到准确无误。
当前,要在国家赔偿审判方式改革中实行听证制度,使得双方能充分发表各自意见,理清事实,分清责任,为研究决定工作在事实证据方面打下良好基础。刑事赔偿案件的主办人要在全面汇集案情的基础上,写出规范的审理报告,在历经赔偿办、赔偿委员会以至必要时审判委员会的研究讨论中,复印分发给与会各位同志,使集体的智慧得到最大程度的运用。出现明显分岐意见或重大疑难问题,要向上级法院勤于请示汇报。以完善的程序确保案件在实体上达到公正。
四、对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要确认,审理听证与执行时请求人原则上应当到场。
在刑事赔偿案件中,一般来讲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对立情绪是很大的。为了使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赔偿审判活动达到最佳效果,在开庭听证中,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面对面举证质证,有利于消除中间存在的许多隔阂和误解。哪些该理哪些该赔,哪些不该理哪些不该赔,都摆上桌面,实行阳光操作。既使赔偿义务机关理解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赔偿审判工作,避免了“该赔不赔”现象的发生;又使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明白法定赔偿原则,避免了“狮子大开口”或不满足要求而缠诉的现象。从而树立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笔者所在的法院与同级检察机关共同赔偿的案件中,经两家赔偿部门研究讨论,发放赔偿金和根据决定书内容赔礼道歉工作一并进行。有关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等均到场,司法工作比较圆满。
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应当说,这类赔偿和刑事赔偿统属司法赔偿的范畴,在程序上是相同的,在实体上各有特点。有关问题的研讨,还需通过进一步法理学习和审判实践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