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射执行死刑的法律价值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前言
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公约中规定:若被判处死刑后,应当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罪犯的生命。随着社会的文明和科学的进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也在寻找一种无痛苦无刺激的方法,来代替血腥残酷的用枪决的方式执行罪犯的生命。199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进行。就世界范围内,最先进的执行死刑的方法应属注射方式。①与枪决相比注射执行死刑操作简便卫生,无论对行刑者还是受刑者都大大减轻了心理压力,也符合联合国公约中规定的最大限度地减轻受刑者肉体痛苦和精神创伤,体现了文明执法、顺应了人间道义。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工作与国际社会法治接轨已是必然趋势,作为刑事执行改革的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其倡导人权和文明执法的司法理念,深得人心并产生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一、死刑惩罚与司法实践的背离
死刑是刑事惩罚中最严厉的刑罚,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而衍生并一直延续至今,这种刑罚目前仍为世界上99个国家所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实施是社会正义最直接的体现,对一个罪犯严重危及社会生存时,作为社会公权总代表的国家必须将其处死。公权本质上不仅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统治,更意味着国家负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重大职责,而犯罪则是反社会反人类的行为,若不对严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犯罪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将是国家的严重失职,而判处死刑则是国家履行义务的需要。死刑同时还是以国家的名义实行的杀人行为,它适用的正确与否对国家形象的影响也是巨大的。②“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是古代朴素因果报应思想的必然选择。洛克认为,谁使人流血,人亦必使他流血。我国刑法也明文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于强化刑法的正义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死刑是在社会还存在严重犯罪基础上对正义与公平的最高体现,同时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高体现。当面对着严重罪犯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时候,恰恰也是人们对正义和公平表露的最充分和最彻底的时候。③治乱世用重典,其治国思维开始于春秋战国时期。但用重典治理后的事实是:从来没有一个乱世是因严刑峻法而得到治理的,相反都是因为严刑峻法而被推翻的。从犯罪根源分析,死刑不可能根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自然也就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产生;从威慑效果分析,要使犯罪人确信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这显然做不到也不可能。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7条28个罪名,到了1997年的新刑法典,规定死刑的条文47条68个罪名。据统计数字:凶杀、伤害、强奸、严重盗抢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重,自1983年“严打”以来并未下降,反而一直呈现上升趋势。④从客观数据可以看出,即使加大死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从根本上有效的遏制大幅度上升的恶性犯罪,那么除了以国家的名义,用死刑的威慑力来预防犯罪以外,死刑存在的现实意义则令人质疑。
二、注射执行死刑是废除死刑前的有益缓冲剂
卢梭认为:生命权利是人类的天然禀赋,一切剥夺生命内容的死刑都是对人性和人权的否定。法律作为社会伦理道德的指针,对道德起着引导作用、对伦理起着维护作用。刑法的存续应以伦理为根基,作为最严厉极端的死刑则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方向,与人类文明的伦理道义相违背,因此死刑属于道德上的恶刑。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9年,组织了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调查中都得出相同的结论: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更具有威慑力。另外,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也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即废除死刑的前一年,谋杀罪的比例为每10万人中3.09人,但到了1989年下降到2.41人,1999年下降到1.76人。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如美国埃莫里大学3名专家2001年公布研究的结果表明:每处死一名杀人犯,平均可使18人打消杀人的念头。中国台湾的刑法学者多数赞成废除死刑,而中国大陆的刑法学者多数则不赞成废除死刑。⑤欧洲议会认为,死刑是不折不扣的酷刑,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必须废除死刑。国务院官员在中德两国法制对话会上表示:中国从长远来看要废除死刑。1998年10月中国政府正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应进行渐进式的废除死刑的改革。所以,从社会伦理、司法实践和国际公约分析,中国废除死刑制度将是历史的必然。但现阶段我国还存在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一些犯罪分子以身试法造成一些地区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因此,目前我国还不能废除死刑而必须予以保留。
在全世界99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采用枪决的86个,绞刑的77个。执行方法主要有枪决、绞刑、斩首、电刑、毒气刑、石刑和注射刑等7种。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国家只有美国、新加坡和中国,美国在1982年德克萨斯州监狱,对一名叫布鲁克斯的男子实施了注射死刑,整个过程十分顺利。据世界法医界学者认为,注射执行是上述执行死刑中最文明、最人道的执行方法。由于注射执行死刑较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具有诸多优势,那么,在中国废除死刑之前,全面推广运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既符合国际公约中尽量减轻罪犯痛苦的执行原则,又符合实现正义和公平的社会需要。因而把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理解为,废除死刑前的有益缓冲剂则形异神似。
三、注射执行死刑的法律意义
1、文明执法是司法改革的基础。
文明执法是司法行为的基础,它体现了对人权和人性的尊重。从国内外注射执行死刑的司法效果分析,受刑者在执行前心理变得稳定,恐惧感降到最低限度,执行中全力配合执行者的操作,执行后的死亡过程大多在平静的睡眠中,心跳、呼吸逐渐停止,整个死亡过程面容安详肢体松软。作为执法者代表国家的权力和人民的意志,用无痛苦的方式中止犯罪人的生命,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人类社会的道德规范。
2、规范执法是司法改革的方向。
规范有序是法制化标准化的必然结果,这得益于《关于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法律性文件。根据规定,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场地选择、器械配备、药品管理、操作方法和口令站位等,都有严格的细分和规范,并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模式,这种规范执行避免了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过程中的某些不规范性行为。
3、执行中的生命可逆转性。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根据执行现场的具体情况可宣布暂停执行,若发生在正在注射执行过程中的暂停,只要受刑者的生命尚未进入临床死亡阶段,就有可能经过紧急抢救而挽救,其生命中止的过程将是可逆转的,它避免了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所带来的生命中止的不可逆转性。
4、注射死亡对安乐死的借鉴。
安乐死是人类对自身生命存续状态的合理否定。人不但应当有追求幸福和美满生活的权利,也应当有要求在死亡时没有恐惧和痛苦的权利。⑥ 对于身患绝症无法医治而又临近死亡的病人来说,与其让他备受折磨的死去,还不如按其愿望实施安乐死,让他怀着高雅和尊严的笑容度过生命的最后一刻。八届人大部分代表曾向主席团提交了关于制订安乐死法的提案,但未列入议案,专家学者及患者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持肯定态度。事实上,注射执行死刑所采用的药品及方法,与安乐死使用的药品及方法异曲同工,两者在技术规范上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主体适用不同。笔者建议应当给予安乐死立法,让符合安乐死适应症的患者,合法行使自己的生死选择权利。
5、对器官移植病人生存权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新型免疫抑制药的应用、组织配型的提高和外科手术的改进,器官移植手术在世界广泛开展。我国的器官移植起步较晚,但进步快,个别项目居于世界领先水平。由于器官移植没有立法,加上传统观念的影响,全国150万尿毒症患者能做肾移植的不足3000例,最主要原因是供体缺乏,⑦ 在已做器官移植的患者当中,有部分供体取自死刑执行的罪犯。根据法律规定,对罪犯死亡的确认,应以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各种深反射消失;用枪决方式执行死刑,罪犯若达到临床死亡期,会因严重失血而导致组织器官热缺血时间过长,使组织细胞变性而导致器官移植的成功率下降。若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罪犯器官,则无失血造成热缺血时间过长问题,在同等条件下其供体器官质量优于枪决方式。这对采用器官移植延缓自己生命的广大病人的生存权利,具有法律救济意义上的最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