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劳务派遣员工受伤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辅助劳务外包)
发布日期:2018-03-25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XXXX,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淮安市XXXX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被告:中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二、审理经过
原告赵XXXX与被告淮安市XXXX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XX公司、被告中XXXX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赵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合计4.5万元。事实及理由:被告XX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中XXXX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2016年7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被叉车压伤,后入XXXX医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中指末节离断伤。2016年9月2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原告致残程度被认定为十级。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商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果,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享受相关待遇。
四、被告辩称
被告XX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XX公司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XXXX公司全权办理并代为领取后转交原告,现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导致XXXX公司无法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中XXXX公司辩称,被告中XX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中XXXX公司已将工伤保险费用全额支付给XXXX公司,由XXXX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中XXXX公司无关。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4日,被告XXXX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劳务外包、劳务派遣经营等。2016年3月4日,被告XXXX公司、中XXXX公司签订《生产辅助性岗位外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XXXX公司承包被告中XXXX公司的氯化铵包装工作,若被告XXXX公司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一切赔偿费用。
被告XXXX公司将原告赵XXXX派至被告中XXXX公司从事上述劳务外包工作,被告XXXX公司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6年7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工作时左手中指被叉车压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2016年9月20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伤好后继续到被告XXXX公司工作。2017年4月,原告以被告XXXX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告邮寄辞职报告,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原告受伤后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XXXX公司未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导致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XXXX公司打印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赵XXXX)工伤治病和伤残劳动能力登记鉴定所需前期一切费用由单位(淮安市XXXX资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全权委托单位办理工伤及等级鉴定的一切事宜。如有(工伤)等级由单位代为领取相关费用并转交本人。另外,本人自愿放弃由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余政府补助费用由单位和本人各分一半。声明人:赵XXXX2016年12月9日。”原告赵XXXX认可其在声明人后面签字,但主张被告XXXX公司将声明内容遮住让其签字,其对声明内容不知情。原告另陈述,因在被告XXXX公司上班有过教训的同事告诉他,不要把身份证原件给别人,故原告赵XXXX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被告XXXX公司,表示可以和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一起到工伤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但被XXXX拒绝。
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淮安市原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该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03号)的规定,淮安市工伤职工十级伤残应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按照上述标准下浮10%。本案中,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XX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原告可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被告XXXX公司辩称声明中载明原告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对半分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的费用。本院认为,该声明系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且原告赵XXXX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中XXXX公司并非原告用人单位,且两被告亦不属于劳务派遣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中XXXX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XXXX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X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