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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有人之间引发的纠纷案件
发布日期:2018-03-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澜、张某可、张某菲、张某丽、张某冲、张某北诉称,被继承人张某特系原告张某澜、张某可、张某菲、张某丽、张某冲、张某北及被告张某成七名子女之父,其名下房产位于中华小区909号。被继承人张某特去世时,并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除张某冲继承10%份额外,其他六人各继承15%。现请求判令:分割涉案房屋,由六原告共有,并向被告给付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成辩称,被告张某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被告有权使用居住涉案房屋,六原告无权剥夺。如果法院判决分割,被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目前不具备向六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特于2003年去世,被继承人李娜于2010年去世。二老去世后,原被告七个兄弟姐妹便因涉案房屋继承纠纷,发生诉讼,经过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涉案房屋由六原告与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冲一人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十六,其他当事人各自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百分之十五。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六原告名下,为六人共有状态。现被告独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取得被告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折价款计算价格达成一致。对于评估机构评估的涉案房屋市场价值400万元予以认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房屋归六原告,张某冲享有12.5%份额,其他五人各占17.5%;
  2)、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六十万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原系张某冲名下房产,张某冲去世后,因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现原被告按份共有涉案房屋,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分割事宜做出限制性约定,六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分割涉案房屋,故其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因房屋的特殊性质,导致分割出现难度,法院应当根据原被告各自的实际居住情况、经济条件,结合七位共有人的协商结果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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