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征地拆迁】
拆迁的实施主体一般是开发商等非政府机构,各种各样的名目都可以进行拆迁,现在多是商业性拆,是出于商业目的进行的拆迁,补偿原则应是充分,合理;拆迁是对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拆迁,主要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征收的主体必须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的目的是有明确规定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补偿原则是合理、适当。征地是对土地的征收,征地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各省土地管理条例。征收土地涉及到地上的房屋建筑物,但国家并不需要这些房屋和建筑物,所以称“拆迁”而不叫征收,征收条例出台后,“拆迁”这个不规范的用语应该逐渐淡出了,以后无论征地还是征房,都叫做征收。
【案例】 王丽红与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行初16号)
【法律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即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法院认为】 大同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行为及指定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的行为均有法律依据,均成为征收的主体。现两被告在实施拆迁后未对原告王某一进行拆迁补偿,显属不当,应予补救。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具体负责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一方,拆补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明确,该公告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确定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程序妥当且更为适宜。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某一履行安置补偿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