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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自身损害的法律适用及缺陷产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8-03-21    作者:耿武杰律师
产品自身损害的法律适用及缺陷产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xxx,男,系张xx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与x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xxx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公司(简称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胡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李xx,原审被告xxxxx公司(简称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张xx以128500元的价格在被告xxxx公司购买了由被告xxx公司生产的别克轿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xxx491xxx、车架号xxxxB54xxxD11xxxx、合格证号xxx16114xxxxxx1。质保期为3年或10万公里。车牌号豫xxxxxx,原告张xx交纳车辆价款12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00元、车辆商业保险5746.22元、交强险1200元、分期利息1213.84元、金融服务费3600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张xx停放在xx县x镇x村x街的上述车辆发生自燃,原告随即拨打110、119报警。xx省xx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后,于x年x月x日出具了x县x消火认字(x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x年x月x日05时44分许,起火部位为轿车前引擎盖处,火灾原因不明,未发现人为放火痕迹物证。火灾原因不排除短路,不排除接触不良。后原告张xx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车辆购置税票一份、车辆商业保险及投保单一份、交强险及投保单一份、分期付款预算单一份、汽车销售合同一份、xx县xx消火字(x)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结算单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合格证一份,被告上海通用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别克车系自燃,一般情况下,导致机动车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车辆自身缺陷三类。因该车尚处于质保期内,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进行过非法或不当改装,原告按期保养,正常停放,故可认定非因原告过错导致车辆自燃。同时依据消防部门的认定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车辆发生自燃。虽然本案缺乏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在原告没有损坏车辆的故意,亦无重大外来因素的条件下,正常停放中的车辆发生自燃即可初步证明车辆存在相应质量缺陷。被告应就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现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xxxx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被告xxxx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海玲车辆价款128500元、车辆购置税12500元,两项合计141000元。原告张xx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商业保险5746.22元、交强险1200元、分期利息1213.84元、金融服务费36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尚无证据证明其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14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7.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7.5元,被告xxxxx公司负担1560元。 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诉的车辆系合格产品。首先,涉案车辆系上诉人经国家批准合法生产的,满足国家关于汽车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其次,涉诉车辆在出厂前经过检验合格并由车主验收后交付、经检验上牌照,整个过程说明该车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审判决既然承认缺乏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却推定诉争车辆系因车辆自身缺陷造成的车辆自燃,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x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的是“火灾原因不明”,至于“火灾原因不排除短路,不排除接触不良”的观点并未进行鉴定及技术分析,因此不是最终的结论。其次,消防机关是处理火灾事故的单位,但其不具备鉴定产品质量的职能,不能以此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更何况《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并不明确,因此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第三、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主观推定,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及司法解释,直接主观推定产品存在缺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存在错误。3.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自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就法定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为由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错误。4.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购车款、购置税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上诉人称车辆出厂有合格手续,这只能证明车辆出厂时达到出厂要求,但不能保证车辆上路行驶后就不存在缺陷,否则,车辆质保期为3年或10万公里就形同虚设,而且,车辆出厂是否合格也是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2.依据证据规则和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举证责任是倒置,是过错推定责任。答辩人作为消费者,也是受害者,只要举证购买车辆发票和《火灾事故认定》排除人为原因,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至于车辆存在缺陷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上诉人负责举证。3.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购买车辆6个月内发现车辆瑕疵,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瑕疵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明显是在偷换概念。产品缺陷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车辆行驶中断轴、高速行驶中发动机突然停止运转、车辆突然自燃以及刹车系统突然失灵等)。所以说,瑕疵不同于缺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4.关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xxx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其主要特点是: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别克轿车系由上诉人生产,通过xxxx公司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由此可见,该车已实际进入产品流通领域。该车尚处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按时保养,停放合规,亦未对车辆进行改装,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车辆的自燃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自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应由生产者即上诉人xx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车辆存在人为或外界因素导致车辆发生自燃,上诉人xxxx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根据产品责任纠纷过错推定原则,应推定涉案车辆存在一定质量缺陷,xxxx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xx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推定诉争车辆系因自身缺陷造成的自燃纯属主观臆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判决支持了车辆价款和购置税,此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张xx购车时实际支付并发生的款项,对于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及分期利息均未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款项合情合理,xxxx公司认为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 x 律师观点: 本案的一个焦点该案是否适用产品责任特别规定?我认为,该案可以适用产品责任特别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不同,区别在于:前者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后者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这个区别十分明显,《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显然是有意而为。从文意上解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损害”要件,没有明确排除产品自身损害,从一般文艺解释,损害当然也应包含产品自身损害。从便于诉讼角度来看,产品自身损害包含在产品责任范围内,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避免基于同时发生的侵权损害争议与违约损害赔偿争议分别起诉,增加受害人的诉累。从立法目的分析来看,《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区分损害的范围,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解决之前产品责任纠纷中是否包含产品自身损害的争议。 对于本案关于缺陷产品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大多数主张在产品责任纠纷中缺陷产品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下,将缺陷产品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应该结合双方情况,合理划分双方的举证责任,而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中规定了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对汽车进行非法或者不当改装,并且按期保养,正常停放,并且该车尚处在于质保期内,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由于汽车属于高精密的产品,结合本案的实际,此时将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是适当的,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由于生产者不能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缺陷以及相应的免责事由,所以,法院最终判定生产者承担汽车自然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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