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林某琪起诉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归林某琪所有。高某风的代书遗嘱将该房屋处分给我,该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律要件,合法有效。
二、被告辩称
林某博、林某枫、林某沐、金某凌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房屋系林某琪与高某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林某博等人主张的分家单仅有复印件,难以证实,即使存在分家单,也并未实际履行。
三、审理查明
林某琪与高某风系夫妻,林嵩、林某枫、林某沐、林某亭、林某楠系林某琪与高某风之子,林某博系林某琪与高某风之女。金某凌系林某博之女。
2007年间,林某琪与高某风的原住房所在地区拆迁,高某风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暂定为60.61平方米。
2007年4月19日,林某琪与高某风设立公证遗嘱,表示:林某琪与高某风共同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3号楼房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自愿将房产份额留给女儿林某博个人继承。2014年,高某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
2014年9月29日,高某风作为出卖人,金某凌作为买受人,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高某风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金某凌。该合同中未约定购房款如何支付以及支付期间。2014年10月14日,金某凌取得了西城区3号房屋的产权证。
2015年,林某琪以上述房屋属于其与高某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风与金某凌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高某风、金某凌就前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1月1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林某琪与被告高某风设立的公证遗嘱仅成立,尚未生效。涉案房屋在林某琪与高某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共同财产。金某凌作为林某琪的外孙女,高某风作为林某琪之妻,对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当明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房屋过户后,高某风不及时主张购房款;金某凌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为由取得该房屋产权,而未提供林某琪与高某风将该房屋赠与其的相关证据。因此,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该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凌名下。
2015年9月23日,由案外人高亮、高青作为遗嘱见证人,由高亮作为代书人,为高某风书写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房子要回来,如果我死了,属于我的一半全归我老伴林某琪所有。托我大儿子林高办理此事。”该遗嘱下方有高某风本人签字并书写日期,两位见证人也各自签名。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3号房屋归林某琪所有。
五、房地产律师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在林某琪与高某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各有二分之一份额;该判决认定了高某风与金某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应恢复至原产权人高某风名下。但现在原产权人高某风已经死亡,涉案房产中属于高某风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属其生前合法财产,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林某琪提供的代书遗嘱显示,该代书遗嘱有高某风签字,并有两名见证人签字、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林某琪也已提交证据证明书写遗嘱时高某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故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高某风遗嘱涉及的房产份额由林某琪继承所有,因此林某琪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林某博、林某沐、林某枫、金某凌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得到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