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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
发布日期:2018-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精讲考点一 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规制

1.公开募集基金的条件

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2.公开募集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的条件如下:

(1)基金的募集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不再具备上述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3.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但该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4.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1)基金的投资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进行。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①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①承销证券;

②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⑥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2)基金投资的收益分配。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90%. 而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则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

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作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精讲考点二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法律规制

1.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托管及其管理人

(1)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这里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托管。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是,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管理人。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同签订与履行

合同签订: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合同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精讲考点三 基金服务机构

1.基金服务机构的注册或者备案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2.各类基金服务机构义务

(1)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2)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划付。

(3)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独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4)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5)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6)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7)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精讲考点四 基金行业协会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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