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严禁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会构成犯罪,要受到法律追究,那么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怎么处理,关于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杭州刑事律师整理了关于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怎么处理
一、基本案情
谭某艳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谭某霞、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22000元,利息6780元。本案中,谭某艳与谭某霞系姐妹,曾某某系谭某艳妹夫。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谭某霞向自己出具的六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借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10日、2011年1月16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1月13日、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23日。同时,原告谭某艳提交证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主张其于2010年8月为被告谭某霞办理了主卡登记于谭某艳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附属卡,被告谭某霞自2010年8月起持该卡消费至今且从未偿还欠款。此外,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从其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某霞转款9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谭某霞转款61660元;另于2015年1月8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谭某霞转款12540元,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谭某霞转款12546元。被告谭某霞、曾某某于198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敏,现已成年。被告谭某霞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谭某霞又于2014年12月22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在两次谭某霞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谭某艳均以谭某霞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法院还查明:原告谭某艳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对账单》显示谭某艳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同时办理有用户名为谭某梅、谭某芬、莫某江、谭某元等附属卡,上述附属信用卡从2010年8月份至今均陆续有消费记录显示。
诉讼中,原告谭某艳主张被告谭某霞因家庭生活消费及女儿学习费用为由通过刷其银行信用卡附属卡、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其借款达322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谭某霞已于另案起诉被告曾某某离婚,因担心债权无法获得保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曾某某辩称六张《借条》系由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串通伪造形成。
二、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第二,原告谭某艳诉请被告谭某霞、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谭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谭某艳主张其与被告谭某霞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意的问题。原告提供六张《借条》拟证明其与被告谭某霞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六张《借条》上的落款时间跨度长达五年,综合《借条》载明的借款内容、文字书写习惯及纸张新旧程度来看,六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存疑。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谭某艳及被告谭某霞都表示六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分别为其所载明的落款时间,但两人又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六张《借条》都是在2015年1月23日同一天写就,显然谭某艳和借款人谭某霞曾刻意对法院隐瞒载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谭某艳与谭某霞于2015年1月23日补写2010年至2015年间六张《借条》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借贷行为在达成借款合意的同时即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惯例;同时,即使谭某艳、谭某霞双方曾对其借贷关系进行过特别约定,其亦无法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法院认为六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曾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间达成过借款的合意。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谭某霞对诉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怎么处理。并且,原告谭某艳作为被告谭某霞的姐姐,其对两被告长期以来的婚姻家庭生活情况理应有所了解,谭某霞曾于离婚诉讼中提及其与曾某某长期以来存在感情及经济矛盾,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提到两被告自2000年起因家庭生活开支问题发生争吵的事实。也即,谭某艳在向妹妹谭某霞提供借款时,对妹妹谭某霞及妹夫曾某某的婚姻家庭生活情况是清楚了解的。谭某艳既然主张全部债务均是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则依原、被告之间所具备的特殊亲属关系以及原告对两被告婚姻状况不佳且长期存在感情及经济矛盾的情况之了解,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在达成借款合意时,谭某艳、谭某霞理应就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告知曾某某并征求其意见,或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及时出具借条或借据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曾某某辩称六张《借条》系由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串通伪造形成,即表明其对于原告谭某艳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的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未主张有本案诉争的借贷关系的事实。结合本案诉请所依据的六张《借条》均于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所形成,而谭某艳、谭某霞既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又为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人、受托人的特殊情形,二者自行于2015年1月23日补写六张《借条》并由谭某霞自认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曾某某之间曾达成借款之合意。
再次,原告以两被告工资收入较低、家庭支出较高,存在举债的必要性为由,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法院认为,举债的必要性系作为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而存在举债必要性并不能当然推定借贷合意的成立。同时,原告所诉的大部分出借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女儿曾某敏的出国留学费用,部分款项甚至直接交付于曾某敏,而两被告女儿曾某敏在2013年12月7日时已年满24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续出国留学深造所需的大额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不应再纳入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范畴,该费用是否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由两被告共同商议决定。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举债必要性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关于借款交付与否问题。原告谭某艳主张涉诉的六张《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交付方式为以下四种:1、谭某艳向谭某霞、曾某敏支付现金;2、谭某霞使用谭某艳信用卡附属卡进行刷卡消费;3、谭某艳通过刷卡方式直接为曾某敏学习消费进行支出;4、谭某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谭某霞交付借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种借款交付方式即现金方式交付,在对应借条为间隔时长较远之后同时补写的情况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种借款交付方式,即被告谭某霞持原告谭某艳信用卡附属卡进行刷卡消费后再根据所消费的金额计算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谭某艳名下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同时办理有用户名为谭某梅、谭某芬、莫某江、谭某元等附属卡,上述附属信用卡从2010年8月份至今均陆续有消费记录,在存在多张附属信用卡的情况下,仅凭信用卡电子账单无法判断用户名为谭某霞的附属卡具体由谁持有并进行消费;并且,如前所述,谭某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谭某霞之间曾达成过借款合意,而谭某霞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亦不能当然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为被告谭某霞开具信用卡附属卡并任其刷卡消费的行为,实难界定为是属于姐妹之间的赠与亦或借贷。同时,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达成过借款合意的情况下,通过由债务人持债权人信用卡附属卡消费后再行结算借款金额的交付行为亦与一般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据此,对于原告主张以为被告谭某霞开具信用卡附属卡并由其刷卡消费的方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缺乏充分依据,不能当然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谭某霞交付了借款。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种借款交付方式即原告谭某艳通过刷卡方式直接为曾某敏学习所需费用进行支出,如前所述,曾某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继续出国留学深造所需的大额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不应再纳入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开支范畴。如原告确曾基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向两被告女儿曾某敏交付过学习及生活费用,则应另行向曾某敏主张债权,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种借款交付方式即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某霞四次转账达181746元,四次转账均发生于两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而本案原告谭某艳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担任谭某霞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在明知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持续向被告谭某霞提供借款,并由谭某霞出具《借条》,再据此起诉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过程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此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在原告谭某艳与被告谭某霞未明确达成借款合意、原告谭某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且足额交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笔者评析
该案为姐姐作为原告起诉妹妹和妹夫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妹妹欠姐姐的钱款。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6张妹妹所写的《借条》,并主张借款的方式以现金为主、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为辅。妹夫认为这起诉讼是两姐妹串通虚构借款来恶意向其施加负债的行为。一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时仔细审查了借条的形成和涉案信用卡消费的具体情况,并结合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两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姐姐曾作为妹妹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法院认定两姐妹之间并没有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对该案的裁判思路,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该案裁判时,法官没有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信用卡刷卡记录而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是严格审查了双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婚姻关系、利益冲突和经济状况等事实,从中找出了种种疑点,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存在明显不符常理之处,并通过庭审询问发现了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进而否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怎么处理。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杭州专业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面对刑事辩护工作的各种之困难之风险,刑事辩护律师除了理性思考外,要非常非常熟悉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规范操作,绝对不允许丝毫的疏漏。刑事辩护是一门学问,面对一个刑事案件,需要讲究策略和技巧,需要经验和智慧,需要沟通与协调,本着以一名专业法律人士的良心做事,本着对法律的忠诚和受托人的责任心,竭尽全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在自己的努力和影响下,事发故那接受自己的辩护意见,使被告人依法获得从轻.减轻.或无罪判决,更要使那些在死亡路上的被告人获得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