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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对方全责,无赔偿能力,能找自己保险公司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8-03-03    作者:交通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4日7时许,杨xx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路段时,驾驶车辆驶入相对方车道,与王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保险电话报案系统向被告报案,被告认为其承保的新A×××××号车在该次交通事中故无责任,未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维修新A×××××号车支付车辆施救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维修费784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以“无责不赔”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新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挂靠在新疆xx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原告王x为新A×××××号货车在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为新A×××××号车在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新A×××××号车与豫P×××××号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赔偿。被告提出了“无责不赔”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于因第三者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平安财险乌支公司在向赔偿了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平安财险乌支公司以投保车辆无责为由拒绝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乌支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王x因此受到的损失。


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王x的车辆施救费6275元,停车费1200元,维修费78400元,扣减原告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为84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保险金84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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