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件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张某系被告骆某之母,被告骆某一直与其母共同居住在向阳村213号院。原告徐某与被告骆某系再婚夫妻,二人结婚后原告徐某亦搬入213号院与被告张某、骆某共同居生活,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子女。涉案宅院内原有北房4间,东房2间,后原告出资装修北房4间,并新建东房3间、西房3间、厕所1间,现请求法院分家析产,判令涉案宅院内9间房屋及厕所归原告;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宅院内老房6间系张某房产,仅西房3间和厕所是骆某和徐某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为二人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仅有权主张该部分房屋产权分割。
被告骆某辩称:被告骆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东房3间是骆某和徐某在老房基础上翻建,对老房屋的装修也是共同出资,原告均无权主张全部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仅同意西房3间和厕所归原告所有。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骆某在结婚时曾对分家析产有过约定,并由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双方均同意涉案宅院内已经建造的房屋、以后建造的房屋,包括房屋拆迁时所得的拆迁利益均归双方共有。
原告与被告骆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使用了自己的婚前存款在涉案宅院内装修北房4间,并借用拆除老房2间的旧物料扩建改造新房3间及厕所1间。被告骆某与原告徐某夫妻二人对前述房屋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约定书,双方均同意前述新建的东、西房及厕所归原告个人所有。现二人已离婚。
经查,被告张某曾因涉案宅院内北房4间产权归属纠纷将原告与被告骆某夫妻二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北房4间归被告张某所有。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涉案宅院内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一间归原告。
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宅院内东房3间、西房3间、厕所1间系原告个人出资建造,且原告与骆某曾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明确约定东房3间、西房3间、厕所1间归原告个人所有,该协议系原告与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对原告与骆某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对于该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宅院内北房4间产权一节,虽然原被告曾对此作出过约定,但是由于法院针对涉案房屋内北房4间的产权归属作出的生效判决在后,判决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故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房屋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