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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8-03-02    作者:盈科涂志文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因琐事与其邻居薛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何某用木质小板凳将薛某右额头砸伤,致薛某右额部软组织肿胀、右额骨骨折、右额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所受之伤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薛某于8月26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当事双方对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至开庭之日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就刑事部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方发表公诉意见指出何某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表示赞同。但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依法可以被判处缓刑。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薛某具有明显过错,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伤害案件起着直接作用。
1、根据刑事侦查案卷第2卷第10页开始,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交代,薛某未经何某同意将何某家的鸡棚拆掉,何某找薛某理论。但是薛某举着小板凳站起来,作势要打何某,并且薛某的丈夫谢某同时拿着扁担戳何某的手臂和腰,造成何某身体伤害。何某忍无可忍,一时激动才用薛某手里的小板凳砸了她。
2、根据侦查卷第2卷第34页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事情的起因是薛某砸何某家的狗以及拆何某家的鸡棚的事情,并且也指出“薛某的丈夫谢某还想拿扁担打何某的,但是被拦下来的”。
3、侦查卷第2卷第40页证人吴某也指出事情的起因是薛某拿砖头砸何某家的狗以及未经过何某同意拆鸡棚的事情,并且也指出谢某拿着扁担站在一边。
结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害人薛某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且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行为具有挑衅性,被告人一时冲动的行为事出有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事情发生后,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愿意向对方赔偿损失,虽然未能与被害人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但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三、本案伤害案件发生于邻里之间,这种刑事伤害案件与社会上打架、斗殴伤害等社会治安案件,在性质上有明显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纪要指出,由于邻里纠纷矛盾所酿成的伤害案件与社会上一般伤害案件相区别,处理上要从轻处理,以稳定社会环境,缓和矛盾。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要依靠当地党委做好相关部门的工作,依法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罚。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所以根据座谈会纪要精神,建议对本案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四、本案何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何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从犯罪动机上看,在本案邻里矛盾中,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动机并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属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且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发负有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初犯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三点“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以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请求法院对何某判处缓刑,给何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也便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两家消除积怨,和睦相处,缓和邻里矛盾。
辩护人:王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辩护律师工作及案件进展】
    律师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等相关工作,及时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申请,均受到办案机关的极大重视,对案件的进展及结果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
合议庭采纳了辩护律师所有辩护意见,并且给当事双方一周时间自行和解,判缓刑可能性较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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